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8號抗告人 詹益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4萬6,500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