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乙○○之父,三人為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於酒後返回台南市○○路○○○號二樓住處,因不滿丙○○未順從其要求立刻進入房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丙○○,並一併踹中丙○○懷抱之乙○○,致丙○○左側枕部一處瘀腫、左臉頰紅腫;乙○○左側頭顱顳部皮下瘀傷、左耳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惟否認有傷害乙○○一事,辯稱:係乙○○剛好跑進來,不小心踢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有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三友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僅自承傷害丙○○之事,然乙○○亦係於斯時受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左側頭顱顳部皮下瘀傷、左耳瘀傷,再參以丙○○所受之傷害位置係於左側枕部及左臉頰等左側部位,堪認丙○○所述:伊抱著小孩,被告以腳踹伊,而一併踹中乙○○等情尚堪採信。而當時丙○○正懷抱乙○○,則被告以腳踹丙○○之時,理當知悉此舉亦有踹中乙○○之可能,然被告仍以腳踹之,顯見被告除有傷害丙○○之直接故意外,亦有傷害乙○○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直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其配偶丙○○及其女乙○○之身體,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同時傷害丙○○、乙○○二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丙○○之夫、乙○○之父,酒後心情不佳即對妻小暴力相加,全無體恤夫妻、父女之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自不宜准其所請,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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