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K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譚宗閭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更為判決再審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得隨時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㈢再審訴訟費用,依法原告及被告均免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鈞院民事庭開準備程序庭時,法官當庭指示「可以追加精神慰撫金」,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追加狀。
(二)追加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連原始十五萬元合計為四十五萬元。絕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前項所得數額,司法院得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正與原告所提追加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反而更低。鈞院民事庭,並未依據作為終局判決之重點。而將原告(受傷害者)精神慰撫金壓低至三萬五千元,核減不到十二分之一比例甚為罕見。
(三)被告二人,均為單身青壯男子漢,乙○○竟持菜刀要殺原告,若非被告父親陳金恒在現場,將一刀使原告丙○○○斷頸身亡。繼而被告二人暴力圍毆原告倒地,遍體鱗傷,竟是一個五十五歲長輩老婦鄰居。如此殘暴恐怖行為,不應如此輕判。
(四)被告二人經二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各拘役五十天,易科罰金九萬元,而原告僅獲判三萬五千元,不成比例。形成司法是為國家以收取罰金收入為判決之判決,而不是以受害者原告之傷害,為判決之依歸,原告不服此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並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見該卷第四十五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說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証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証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照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印行之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二四頁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裁判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連原始十五萬元合計為四十五萬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前項所得數額,司法院得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民事庭並未依據作為終局判決之重點。而將原告(受傷害者)精神慰撫金壓低至三萬五千元。被告二人均為單身青壯男子漢,乙○○竟持菜刀要殺原告,又暴力圍毆原告倒地,遍體鱗傷。如此殘暴恐怖行為,不應輕判。被告二人經二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各拘役五十天,易科罰金九萬元,而原告僅獲判三萬五千元,不成比例。
四、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之聲明及主張皆已於理由欄中詳細記載清楚(見理由欄三、四),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況判決不備理由,本不得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又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四十六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徐財福~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