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請求賠償之養病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腳踏車撞壞損失三千五百元、醫療費用等損失十萬三千七百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將來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二百十六萬元,其內容繁雜,且尚未提出任何證據,顯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