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之某日,因友人 蕭瑞妙 之託,代為收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K九四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把、子彈一顆。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不知情之 何明德 外出兜風。於同日十四時許,駛至台南市○○區○○路漁光國小前,竟持該制式手槍試射子彈一發,而擊穿附近之公告招牌。適為海巡署人員 顏文彬 發現,並一路尾隨。乙○○見事跡敗露,便將該手槍丟棄在台南市○○路秋茂園之草叢中,駕車至亞太量販店內找其友人 黃坤志 。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據報前來會同海巡署人員,在亞太量販店內將乙○○逮捕,並至台南市秋茂園旁之草叢內起出該把制式手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明德及海巡署人員顏文彬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可資佐證。又該手槍為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九四一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九五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此外復有被告開槍射穿之公告招牌、丟棄上開手槍等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十)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二十條條文;除增訂第五之
一、六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條條文,其中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修正後則為現行法所刪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公訴人認係無故持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子彈,係寄藏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寄藏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一發,已經被告擊發,而無殺傷力,且未扣案,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子莊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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