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受刑人原係夫妻,因屢遭受刑人傷害、恐嚇,現已判決離婚,實無法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既自願為受刑人具保,則具保人之義務,不因事後與被保人離婚而消滅,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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