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第八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前任里長,為圖幫助民國九十年度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雅景 、縣長候選人 翁重鈞 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元、嘉義縣長候選人翁重鈞之宣傳單八十八張、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之宣傳單四十六張,騎乘機車離開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四十六號住處,預備對該里其他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要求該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李雅景、翁重鈞。嗣於同日晚七時二十分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距被告甲○○家中二百公尺處根據線報埋伏查獲,並由甲○○身上扣得現金共計二萬零六百元(分放身上左右褲袋中各一萬六千元、四千六百元)、機車上置物箱內扣得嘉義縣長候選人翁重鈞之宣傳單八十八張、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之宣傳單四十六張,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妨害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選罷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失業近年餘,經濟狀況不佳,竟在選前之夜攜帶二萬餘元之現金,卻不知其將前往何處泡茶,復無法交代現金之來源,足見被告所攜帶之現金與宣傳單係作為預備賄選之用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褲袋裏攜帶上開現金,及在機車置物箱裏放有翁重鈞、李雅景宣傳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罷法犯行,辯稱:傳單係在李雅景、翁重鈞後援會拿的,二萬餘元之現金,均係家庭費用,非用來賄選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依據偵查卷所附之賄選情資、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0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所示:「案係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將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現金為翁重鈞、李雅景買票賄選」,嗣經該站派員在被告住家附近守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外出行跡詭祟,且似已發現守候人員,乃攔截被告,經其同意後,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依上開情資與調查報告所載,該情資應係由他人所檢舉,故其檢舉內容是否真實,仍需經調查始能認定其真實性,尚不得遽此認定其些情資報告之內容為真。再以每逢選舉,候選人往往互相攻訐為其手段,是以上開情資蒐報內容之真實性,仍須經調查始得認定之。
(二)雖本案查扣有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宣傳單八十八張、立法委員李雅景之宣傳單四十六張等物,惟查,被告自承係支持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該些宣傳單為其在該二位候選人後援會中所拿,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有時會發給里民請求支持(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卷第九頁),其此部份之辯解,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係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之樁腳,則從其機車行李箱中查獲該二位選候人之大批文宣傳單,自屬合情合理,自難僅因查獲該二位候選人之大批文宣傳單,即認被告係預備賄選。
(三)另本案自被告身上查扣有現金二萬零六百元,該些現金係分為一千元鈔票十六張(合計一萬六千元)置於被告一邊褲袋,另有一千元鈔票四張、一百元鈔票六張(合計四千六百元)置於被告另一邊褲袋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身上雖查扣有上開現金,而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對於該些金錢之來源,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惟此僅為被告是否涉有預備賄選犯行之間接證據,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涉有預備賄選犯行。且依據檢警所獲之情資顯示,被告係欲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為縣長候選人翁重鈞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李雅景進行賄選,然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除有六張一百元現鈔外,其餘均為千元現鈔,並未出現大量之五百元或一百元現鈔,此與被告若欲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進行賄選,當會準備相當數量之五百元或一百元現鈔之常情不符,因此,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現金,是否確如檢警掌握之情資所示,係用於買票賄選,尚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辯稱:其攜帶二萬餘元在身上,想去找里民泡茶聊天等語,雖亦與常情有違,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並無法即遽以推定被告有預備買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預備賄選之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而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預備賄選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犯預備妨害投票罪嫌,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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