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孝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孝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賴孝昌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 楊俊銘 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楊俊銘、所長 陳文彬 109年9月7日於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過程(詳卷附譯文所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53號被告賴孝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孝昌於民國109年9月7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員警楊俊銘到場製單舉發,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楊俊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員警楊俊銘依法對其他違規車輛製單舉發執行勤務時,在旁公然以「垃圾」、「垃圾警察」等語辱罵執勤員警楊俊銘,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足以毀損楊俊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孝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銘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妨害公務案譯文、員警楊俊銘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43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楊俊銘上開執勤時密錄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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