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育靜

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 呂育宗 (另行審結)與呂育靜為兄妹,兩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郭宗禮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聯繫呂育宗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僅供1次施用的量),雙方議定毒品交易後,郭宗禮即至呂育宗、呂育靜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呂育宗未在住處,遂將毒品委由呂育靜於上址交付予郭宗禮,並收取毒品價金500元後轉交呂育宗。嗣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對呂育靜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同址對呂育靜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呂育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3至1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育宗(下稱呂育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郭宗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1第333至338頁、第395至398頁;偵一卷1第265至270頁、第305至308頁、第331至333頁)情節相符,並有呂育宗與被告使用手機聯繫之對話既紀錄截圖、呂育宗與證人郭宗禮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1第339至348頁、第353至360頁、361至368頁)、證人郭宗禮指認犯罪嫌疑人(呂育宗、呂育靜)紀錄表(偵一卷1第271至274頁、第275至27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搜索照片(偵一卷1第35至5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11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警卷第51至63頁、第81至9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育宗販賣毒品給購毒者郭宗禮之過程中,被告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與呂育宗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呂育宗與郭宗禮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足認被告與呂育宗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抑或轉取量差之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與呂育宗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呂育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呂育靜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為呂育宗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於本案亦無任何不得已而犯本案之情,且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為呂育宗交付毒品,且交付之毒品數量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供稱係供被告與呂育宗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1第34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156、2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RENO6Z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靜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

OPPOAX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靜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

iPhone8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靜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

玻璃球

1個

呂育靜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

5

鏟管

1支

呂育靜

①112年4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

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育靜

①112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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