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73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告羅恩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恩賜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9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發送喜帖。嗣於同日23時
50分許,羅恩賜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豐路口時
為遭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即於翌(18)日0時4分許對
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0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王妍婷 製作之查獲
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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