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6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告李錦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
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惟仍
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交
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7碗,復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北端時為
警攔查,並測得李錦坤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3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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