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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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辛○○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巳○○於民國6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未○○○嗣於8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五女)與酉○○○(長女)、被告乙○○(次女)、丁○○(三女)、亥○○(長子)、丙○○(四女)為被繼承人巳○○與未○○○之子女,酉○○○於99年4月3日死亡,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子女即被告己○○、辛○○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巳○○於6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丁○○
1/6
亥○○
1/6
丙○○
1/6
戊○○
1/18
己○○
1/18
辛○○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