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 竹東簡 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麗雲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6年度竹東
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許耀仁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杜麗雲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執行在案;
然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檢附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
第三人所簽發,此由本票筆跡與聲請人筆跡不符自明。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
⒈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
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
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
字第183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
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
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
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0,000元(計算式:500,000×6%
×3年=9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90,000元予以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
竹縣○○鎮○○路○○○號)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