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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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2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併執行之(新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與舊法第51條第10款,均有相同規定),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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