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2號聲請人 金鴻明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愛能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47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