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原告 黃綉雯 被告 王翊臻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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