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乃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728、1729、1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乃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凃乃方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由 許富菘 、 幸聖智 、陳柏序、 陳秋瑩 、 呂冠儒 、 劉信宏 、 陳信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綠茶」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小劉」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亦負責彙整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遞上游等工作。詎凃乃方與「小劉」、「綠茶」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連美 涵、 葉素 芬、 曾德 愛、 何秀 足等4人,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後,凃乃方旋即持「小劉」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以相同方式寄送至「小劉」指定之便利超商,以此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連美涵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美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葉素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曾德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何秀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乃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3、141、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菘、幸聖智、 陳伯序 、 陳秋塋 、呂冠儒、劉信宏、陳信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106年7月28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5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許富菘、幸聖智、陳柏序、陳秋瑩、呂冠儒、劉信宏、陳信諺、「小劉」、「綠茶」,及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蒐集人頭帳戶之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明白揭示鑑於舊法原條文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T)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
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
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並於本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維也納)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即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
neyLaundering〉之簡稱)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且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即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已將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幫助特定犯罪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又新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之範圍,已於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新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是以,特定犯罪並不是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再者新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又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參照新法第1條揭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且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獨立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犯罪或前置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但洗錢罪之處罰不得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諸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復依「小劉」指示,持「小劉」寄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並以「店到店」方式,將贓款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將所提領之贓款轉遞至集團上游,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惟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連美涵、葉素芬、曾德愛之部分,皆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所為,是該等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四)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亦擔任車手頭而為上游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且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與「小劉」、「綠茶」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時間,先後多次提款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上開2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其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
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九)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70號),係告訴人連美涵匯款2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連美涵匯款260,000元至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辦意旨認移送併辦與提起公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十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經長期刑罰執行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恪遵法紀,卻仍未誠心悛悔,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相類犯罪前科,堪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附表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前有多次詐欺等相類前科,對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知之甚稔,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底層負責提領與彙整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首次犯行罪質較重、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五專 畢業、目前無業、靠朋友接濟維生、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負責依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層轉至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至遭警方查獲時止,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並自其積欠之債務中直接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故本件被告可獲得之報酬,應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2%計算,是被告獲得之報酬為9,178元【計算式:(89,900+180,000+20,000+19,000+150,000)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領取之其餘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728、1729、173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併││辦意旨書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宣告刑│││人│││)││、地點││)││├──┼─┼────────┼────┼────┼────┼───────┼─────────┼────┼─────┤│1│連│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6│260,000│ 梁惠玲 之│凃乃方:│1.證人即告訴人連美│5,398元│凃乃方三人│││美│6年6月5日中午│月6日某│元│大眾銀行│106年6月7日│涵警詢證述(他卷││以上共同犯│││涵│某時,假冒連美涵│時許││安和分行│①00時42分56秒│第11至14頁)││詐欺取財罪││││之妹妹,以行動電│││帳號(81│提領20,000元│2.大眾銀行106年8││,累犯,處││││話撥打電話給連美│││4)16826│②00時43分34秒│月29日眾個通密發││有期徒刑壹││││涵,並佯稱:因急│││0000000│提領20,000元│字第1060007058號││年陸月。││││需用錢欲向其借錢│││號帳戶│③00時44分11秒│函及所附梁惠玲之││││││云云,致 連美涵陷 ││││提領20,000元│帳號(814)1682││││││於錯誤,而依詐欺││││④00時44分46秒│00000000號帳戶交││││││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提領20,000元│易明細(他卷第41││││││入詐騙集團指定之││││⑤00時45分31秒│至48頁)││││││帳戶如右揭所示。││││提領9,900元│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臺中市神岡區│面翻拍照片11張(││││││││││豐洲路298號,│連美涵部分,臺中││││││││││神岡區農會自動│市○○區○○路29││││││││││ 櫃員機 )│8號,神岡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他│││││││││││卷第102至107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106年6│200,000│謝 惠如 之│凃乃方:│列表(竹南分局警│││││││月7日某│元│合作金庫│①106年6月7│卷第26頁)│││││││時許││商業銀行│日下午3時11分│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許各提領30,000│股份有限公司興鳳│││││││││帳號(00│元、30,000元、│分行109年2月25│││││││││6)1483│30,000元、30,0│日合金興鳳字第10│││││││││00000000│00元、30,000元│00000000號函及所│││││││││1號帳戶│,共提領15萬元│附 謝惠如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苗栗縣頭份鎮│明細表(竹南分局││││││││││仁愛路70號,合│警卷第123至127││││││││││作金庫銀行頭份│頁)││││││││││分行自動櫃員機│││││││││││)│││││││││││②106年6月8│││││││││││日某時許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提領3│││││││││││萬元。│││││││││││(苗栗縣頭份地│││││││││││區某自動櫃員機│││││││││││)││││├──┼─┼────────┼────┼────┼────┼───────┼─────────┼────┼─────┤│2│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6│20,000元│梁惠玲之│凃乃方:│1.證人即告訴人葉素│400元│凃乃方三人│││素│6年6月7日上午│月7日上││大眾銀行│106年6月7日│芬警詢證述(他卷││以上共同犯│││芬│10時許,假冒葉素│午11時42││安和分行│下午12時24分22│第17至18頁)││詐欺取財罪││││芬之友人 雷宇敏 ,│分許││帳號(81│秒提領20,000元│2.大眾銀行106年8││,累犯,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4)16826││月29日眾個通密發││有期徒刑壹││││體「SKYPE」撥打│││0000000││字第1060007058號││年貳月。││││電話給葉素芬,並│││號帳戶││函及所附梁惠玲之││││││佯稱:因急需用錢│││││帳號(814)1682││││││欲向其借錢云云,│││││00000000號帳戶交││││││致葉素芬陷於錯誤│││││易明細(他卷第││││││,而依詐欺集團成│││││41至48頁)││││││員指示匯款入詐騙│││││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集團指定之帳戶如│││││面翻拍照片13張(││││││右揭所示。│││││連美涵部分,臺中│││││││││││市○○區○○路29│││││││││││8號,神岡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他│││││││││││卷第102至107頁│││││││││││)│││├──┼─┼────────┼────┼────┼────┼───────┼─────────┼────┼─────┤│3│曾│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6│20,000元│ 江姿琳 之│凃乃方:│1.證人即告訴人曾德│380元│凃乃方三人│││德│6年6月3日19時│月3日19││中華郵政│106年6月3日│愛警詢證述(警一││以上共同犯│││愛│分許前某時,假冒│時許││屏東郵局│19時11分許提領│卷第8至10頁)││詐欺取財罪││││曾德愛暱稱「 小菁 │││帳號(70│19,000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累犯,處││││美女」之友人,以│││0)00710│(雲林縣虎尾鎮│公司106年6月20││有期徒刑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00000000│中正路50號,華│日儲字第00000000││年肆月。││││「LINE」撥打語音│││7號帳戶│南銀行虎尾分行│70號函所附江姿琳││││││電話給曾德愛,並││││自動櫃員機)│之帳號0000000000││││││佯稱:因急需用錢│││││6647號帳戶基本資││││││欲向其借錢云云,│││││料、歷史交易清單││││││致曾德愛陷於錯誤│││││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而依詐欺集團成│││││(警一卷第15至18││││││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頁)││││││集團指定之帳戶如│││││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右揭所示。│││││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6年7月11日華│││││││││││虎事字第00000000│││││││││││77號函及所附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曾德愛部分)(警│││││││││││一卷第21至22頁)│││││││││││4.告訴人曾德愛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頁)│││││││││││5.告訴人曾德愛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39至41頁)│││││││││││6.告訴人曾德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3至│││││││││││頁)│││├──┼─┼────────┼────┼────┼────┼───────┼─────────┼────┼─────┤│4│何│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7│200,000│陳信諺之│凃乃方:│1.證人即告訴人何秀│3,000元│凃乃方三人│││秀│6年7月5日或6│月11日下│元│合作金庫│1.106年7月11│足警詢證述(警二││以上共同犯│││足│日某時,假冒何秀│午12時15││商業銀行│日│卷第146至148頁)││詐欺取財罪││││足之友人,以行動│分16秒││帳號(00│①12時41分47秒│2.車手提領監視器畫││,累犯,處││││電話通訊軟體「│││6)02508│提領20,000元│面翻拍照片4張(││有期徒刑壹││││LINE」撥打語音電│││00000000│②12時42分45秒│何秀足部分、臺南││年伍月。││││話給何秀足,並佯│││號帳戶│提領20,000元│市○市區○○路59││││││稱:因急需用錢欲││││(臺南市新市區│號、611號之統一││││││向其借錢云云,致││││復興路59號、61│超商新善門市所設││││││何秀足陷於錯誤,││││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警││││││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新善門市所設自│二卷第32至33頁)││││││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動櫃員機);│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團指定之帳戶如右│││││面翻拍照片4張(││││││揭所示。││││2.106年7月11│何秀足部分、臺南││││││││││日│市○市區○○路10││││││││││③12時44分51│號之台灣土地銀行││││││││││秒提領20,000元│新市分行所設自動││││││││││④12時45分25秒│櫃員機)(警二卷││││││││││提領20,000元│第34至35頁)││││││││││⑤12時46分2秒│4.何秀足提出之合作││││││││││提領20,000元│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12時46分38秒│影本(警二卷第15││││││││││提領20,000元│0頁)││││││││││⑦12時47分14秒│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2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⑧12時47分53秒│7號帳戶之交易明││││││││││提領10,000元│細(何秀足部分)││││││││││(臺南市新市區│(警二卷第155頁││││││││││復興路10號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6.車手提領地點及金││││││││││自動櫃員機)│額一覽表(何秀足│││││││││││部分)(警二卷第│││││││││││153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