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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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珍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房珍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珍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RubyLin」登入「香奈兒的秘密」、「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cccm香愛精品交流團」等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 林晶晶 」登入「**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rubychen0520」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銷售訊息,嗣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
二、嗣經警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房珍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0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 惠晴 、黃 怡璇林米粒張雅雯陳葳汪玳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珍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消費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證,及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二編號一其中⑵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行騙,與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之類型不同,前者乃典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後者則兼有侵害社會與個人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應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犯罪動機均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貪圖小利,並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者及商標權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賠償,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雖尚有部分之商標權人未能和解,然其原因或為不求償,或為無意願和解,難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及消費者達成和解乙
節,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已履行完畢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尚有部分賠償金額未履行完畢部分,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房珍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RubyLin」登入「香奈兒的秘密」、「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cccm香愛精品交流團」等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林晶晶」登入「**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rubychen0520」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註記「本賣場100%皆為正品」之文字訊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透過網路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認前開商品確為商標權人所生產而購買,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3條(現行法第97條)所定刑罰,僅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已足,並不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且擅自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本身即足以產生混淆,此在仿冒之初即已特定,是扣案之仿冒光碟究在何場所、以何種包裝、價格販售,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均與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3條之罪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諸如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見,關於上開含有詐欺罪質之犯罪類型,自不得遽以販賣犯行乃屬有償之對價行為,遂認合於行為人具有不法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要件,亦不得僅以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客觀上之交易行為存在,即認該當實施詐術之手段,致被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否則,無異於要求販賣仿冒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至於販賣偽藥之人,必須向消費者陳明,甚至標榜或強調自己所販售之物乃「假貨」或「假藥」,以期解免詐欺罪責,此實悖於人性而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甚明。從而,倘行為人並無積極「以偽作真」、「以次充優」,並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情形,即難認除成立前揭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罪外,另須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㈣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售價及相關原廠真品售價之對照
表,詳如附表二所載,均有該附表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其實際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倘僅以每項單品價差做比較,在2萬元以上者,即有編號3所示之物;價差在1萬元以上、2萬元以內者,亦有編號2、5⑴、⑵、6等所示之物;其餘則均有數千元以上之價差,經扣除運費,其實際販售價格多為原廠真品的半價;顯見,被告確無「以偽作真」牟取暴利之情,自無逸脫原販賣仿冒商品罪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實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同理,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權人┌──┬───────┬──────┬────────────────────┐│編號│商標權人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用途│├──┼───────┼──────┼────────────────────┤│一│布拜里公司│00000000│旅行用衣物袋、女用大型手提袋、運動用提袋│││││、旅行箱、皮箱、背袋、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皮夾、錢包、皮包、化妝包、公事箱、│││││書包、公事包、多功能皮製公事包;陽傘、雨│││││傘;手杖;皮製鑰匙包、鑰匙包;寵物衣服。│├──┼───────┼──────┼────────────────────┤│二│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帶。│├──┼───────┼──────┼────────────────────┤│三│香奈兒公司│00000000│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00000000│衣服。│└──┴───────┴──────┴────────────────────┘附表二:消費者交易情形紀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消│交易時間│交易商品│交易單價(以實際匯款│鑑定真品單價│證據出處││號│費│││金額為準,含商品運費│││││者│││,不含匯款手續費)│││├─┼─┼────────┼─────┼──────────┼──────┼───────────────┤│一│張│⑴106年12月17日(│⑴CHANEL胸│⑴9,088元(起訴書誤│⑴18,000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惠│起訴書誤載為10│針1只│載為9,099元)││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晴│6年12月16日)││││第353、419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⑵106年11月28日(│⑵CHANEL耳│⑵9,085元(起訴書漏│⑵18,000元│字第33887號卷第80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環1副(起│未記載)││⑶本院卷一第177、448至453頁。││││)│訴書漏未││││││││記載)││││├─┼─┼────────┼─────┼──────────┼──────┼───────────────┤│二│黃│106年11月18日(起│CHANEL上衣│18,000元│30,000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怡│訴書誤載為106年│1件│││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璇│11月28日)││││第421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80頁。││││││││⑶本院卷一第177、448至453頁。│├─┼─┼────────┼─────┼──────────┼──────┼───────────────┤│三│林│106年5月27日│BURBERRY皮│22,000元│45,000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米││包1個│││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粒│││││第429頁。││││││││⑵本院卷一第177頁。│├─┼─┼────────┼─────┼──────────┼──────┼───────────────┤│四│張│⑴106年6月25日│⑴GUCCI皮│⑴8,088元│⑴16,135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雅││帶1條│││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雯├────────┼─────┼──────────┼──────┤第137、149、353、383頁。││││⑵107年7月2日│⑵CHANEL耳│⑵9,099元│⑵18,000元│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環1副│││字第33887號卷第73頁。│├─┼─┼────────┼─────┼──────────┼──────┼───────────────┤│五│陳│⑴107年7月2日│⑴CHANEL耳│⑴6,575元│⑴18,000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葳││環1副│││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225、353頁。││││⑵107年7月3日│⑵CHANEL耳│⑵7,015元│⑵18,000元│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環1副│││字第33887號卷第73頁。│├─┼─┼────────┼─────┼──────────┼──────┼───────────────┤│六│汪│107年7月5日│CHANEL耳環│13,860元│18,000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玳││2副│││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伶│││││第353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74頁。│├─┼─┼────────┼─────┼──────────┼──────┼───────────────┤│七│王│106年10月27日│CHANEL耳環│9,173元│18,000元│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淑││1副│││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芳│││││第353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79頁。│└─┴─┴────────┴─────┴──────────┴──────┴───────────────┘附表三:和解履行情形紀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商標權人/消費│和解條件及內容│是否履│證據出處││號│者││行完畢││├─┼───────┼───────────────────────┼───┼────────┤│一│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人不求償,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107頁│├─┼───────┼───────────────────────┼───┼────────┤│二│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人不求償,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二第79頁│├─┼───────┼───────────────────────┼───┼────────┤│三│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權人無損失,亦未提告。││本院卷二第93頁│├─┼───────┼───────────────────────┼───┼────────┤│四│ 埃爾梅斯 公司│賠償35,000元,並於109年5月18日前給付5,000元│目前履│本院卷二第91至92││││,餘款30,000元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行第一│頁│││││期││├─┼───────┼───────────────────────┼───┼────────┤│五│ 張惠晴 │賠償30,000元,並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是│本院卷二第11至12││││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55頁││││行,視為全部到期。│││├─┼───────┼───────────────────────┼───┼────────┤│六│ 黃怡璇 │賠償20,000元,並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是│本院卷二第9至10││││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57頁││││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林米粒│賠償23,500元,並於108年8月19日前給付22,000元│是│本院卷一第119至││││,同年月31月前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120頁,卷二第49││││為全部到期。││頁│├─┼───────┼───────────────────────┼───┼────────┤│八│張雅雯│賠償15,000元,並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尚未開│本院卷二第85至86││││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始│頁││││行,視為全部到期。│││├─┼───────┼───────────────────────┼───┼────────┤│九│陳葳│賠償30,000元,並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目前履│本院卷二第31至32││││,餘款15,000元則於同年6月15前給付完畢,如有一│行第一│、63頁││││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期││├─┼───────┼───────────────────────┼───┼────────┤│十│汪玳伶│賠償18,000元,並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尚未開│本院卷二第86頁││││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始│││││行,視為全部到期。│││├─┼───────┼───────────────────────┼───┼────────┤│十│ 王淑芳 │賠償9,173元。│是│本院卷一第37、29││一││││5頁│└─┴───────┴───────────────────────┴───┴────────┘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CHANEL緞帶6條│├──┼─────────────┤│二│CHANEL手鍊1條│├──┼─────────────┤│三│CHANEL耳環3副│├──┼─────────────┤│四│CHANEL髮飾1個│├──┼─────────────┤│五│CHANEL眼鏡1副(含眼鏡盒)│├──┼─────────────┤│六│CHANEL盒子6個│├──┼─────────────┤│七│CHANEL紙袋15個│├──┼─────────────┤│八│CHANEL卡紙4張│├──┼─────────────┤│九│CARTIER耳環1副│├──┼─────────────┤│十│CARTIER項鍊1條│├──┼─────────────┤│十一│CARTIER手環1條│├──┼─────────────┤│十二│CARTIER手錶盒1個│├──┼─────────────┤│十三│BVLGARI皮夾1個│├──┼─────────────┤│十四│VALENTINO鞋子1雙│├──┼─────────────┤│十五│GUCCI皮帶2條│├──┼─────────────┤│十六│GUCCI肩包1個│├──┼─────────────┤│十七│HERMES皮帶1條│└──┴─────────────┘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供述證據││㈠被告107年9月21日、108年6月5日、108年8月8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20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2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1、257││至263、443至45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晴107年1月12日、108年8月8日、109年││3月2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一第151、451至45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107年9月12日、109年3月2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10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米粒107年1月19日、107年9月11日、108年││8月8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111至115、11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5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二第335至339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陳葳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5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二第425至427頁)。││㈦證人即告訴人汪玳伶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245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二第459至461頁)。││㈧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106年12月21日、107年8月9日、109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第271至277頁,本院卷第291至29││7頁)。││非供述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一││⒈本院107年聲搜字1249號搜索票(第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對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第7至11頁)。││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至17頁)。││⒋偵查報告書(第21至25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8月1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3505號函附房珍儀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61至66頁)。││⒍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7年2月27日彰台東字第10700037號函││附房珍儀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房珍儀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第67至71頁)。││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月18日保二││(刑)偵二字第1070460639號函附檢舉人即張惠晴之具結書、張││惠晴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商品送請鑑定同意││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5月8日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chanel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第73至85頁)。││⒏張惠晴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7頁)。││⒐黃怡璇之委任告訴書(第109頁)。││⒑張雅雯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商品送請鑑定同││意書(第135頁)。││⒒張雅雯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37至143頁)。││⒓張雅雯與暱稱「林晶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3張(││第145至149頁)。││⒔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第151頁)。││⒕張雅雯與巴黎站(即 楊雅惠 )之切結書(第153頁)。││⒖張雅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55頁)。││⒗張雅雯提供之帳號「rubychen0520」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頁面擷││圖6紙(第157至159、205至211頁)。││⒘張雅雯與帳號「rubychen0520」之旋轉拍賣網站訊息擷圖22張(││第169至203頁)。││⒙暱稱「ShuanMinHiang」於Faceboo社團刊登出售「Chanel耳││環」頁面擷圖1紙(第213頁)。││⒚陳葳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23頁)。││⒛陳葳之匯款明細查詢(第109頁)。││陳葳提供之帳號「rubychen0520」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頁面擷圖││3紙(第227至231頁)。││陳葳與帳號「rubychen0520」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頁面擷圖5紙││(第233至241頁)。││附表一編號6、7之Chanel耳環仿品照片1張(第243頁)。││汪玳伶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53頁)。││汪玳伶提供之帳號「rubychen0520」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頁面擷││圖6紙(第255至262頁)。││汪玳伶與帳號「rubychen0520」之旋轉拍賣網站訊息擷圖22張(││第263至265頁)。││汪玳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第267至269頁)。││楊雅惠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第293至295頁)。││楊雅惠提供之切結書6紙(第297至30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2月18日鑑定證明書││(第309頁)。││Burberry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第31││1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1號函(第313頁)。││瑞士商香奈兒、卡地亞、臺灣寶格麗、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陳報狀附CHANEL、CARTIER、LV、BULGARI、VALENTINO等智慧││局商標檢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鑑定證明書、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107年10月12日市價估價表(第315至353頁)。││埃爾梅斯國際刑事告訴狀附HERMES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355至36││3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185頁)。││固喜歡固喜公司107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附GUCCI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第37││3至385頁)。││暱稱「TiaFang」於「cccm香愛精品交流團、香奈兒精品VIP團││、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等facebook社團刊登商品頁面擷圖││48張(第387至411頁)。││帳號「@rubychen0520」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頁面擷圖2張││(第403頁)。││張惠晴提供購買仿品照片、新竹物流託運單、客戶簽收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切結書等(第413至473頁)。││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二字第0000000025號卷二││⒈林米粒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第241頁)。││⒉張惠晴提供暱稱「林晶晶」、「AngeChen」、「TiaFang」、││「RubyLin」於facebook社團刊登商品、帳號「@rubychen0520││」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頁面擷圖(第15至71頁)。││⒊張惠晴陳報狀(第73頁)。││⒋房珍儀提供之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Messenge││r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第175至325頁)。││⒌張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第332至33││3、347至355頁)。││⒍張雅雯提供之帳號「@rubychen0520」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頁面擷圖、商品交易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明細表、仿品照片等(││第357至419頁)。││⒎陳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等(第423、429至439、453頁)。││⒏陳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商品交易對話內容等(第441至44││9頁)。││⒐汪玳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7、463││至473頁)。││⒑汪玳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帳號「@rubychen0520」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頁面擷圖、商品託運單(第475至488頁)。││⒒張惠晴陳報狀暨檢附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95至511頁)。││⒓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0之現場搜索扣押照片(第513││至539頁)。││⒔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第541至547頁)。││⒕107年11月詐欺、商標法犯罪時、地分工情形一覽表(第549至││553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03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至35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8年6月18日彰台東字第1080124號函附││房珍儀於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51至74││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東存字第108000││2312號函附房珍儀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77至81頁)。││㈣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一(本院卷一)││⒈本院108年7月24日電話記錄表3紙(第35至39頁)。││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號函(第107頁)││。││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85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第117至120頁)。││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8月8日鑑定證明書││暨CHANEL、BURBERRY等智慧局商標檢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第161至175頁)。││⒌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物品107年10月12日市價估價││表(第177頁)。││⒍本院108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表(第183頁)。││⒎員警109年1月8日職務報告(第287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0000號函(第289頁)。││⒐本院109年3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469頁)。││⒑張惠晴、黃怡璇之本院109年3月20日調解訊問筆錄(第473至││474頁)。││㈤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二(本院卷二)││⒈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黃││怡璇,相對人:房珍儀,調解日期:109年3月20日〉(第9至││10頁)。││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張││惠晴,相對人:房珍儀、調解日期:109年3月20日〉(第11至││12頁)。││⒊本院109年4月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5頁)。││⒋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葳,相對人:房珍儀,調解日期:109年4月7日〉(第31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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