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濱選任辯護人葉耀中律師被告黃淑貞選任辯護人李亞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濱、黃淑貞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賴瑞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淑貞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濱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部分、黃淑貞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號、如附表三編號2號至4號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瑞濱及其父 賴振 爌(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歿)原同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賴瑞濱於106年9月間,以盤點帳戶存款供 賴振爌 生活、醫療所需為由,向賴振爌拿取賴振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竟利用其持有賴振爌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賴振爌死亡前未獲賴振爌之授權或同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時間,各持賴振爌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偽造賴振爌之署名或盜蓋賴振爌之印章(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
1號至3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其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各銀行職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均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各足生損害於賴振爌權益及各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賴振爌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在銀行之存款,已為其繼承人 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 、賴瑞濱、 賴瑞聰 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而不能再以賴振爌之名義提領。而黃淑貞為賴瑞聰之配偶。賴瑞濱竟利用持有賴振爌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機會,於107年4月9日後至107年11月26日間某日,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黃淑貞後,賴瑞濱、黃淑貞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賴瑞濱個人行為部分:賴瑞濱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各持賴振爌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7號至8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 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職員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均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金額,或將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淑貞個人行為部分:⒈黃淑貞為支付賴振爌身前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
照護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之動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黃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6之①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金額存、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黃淑貞為支付賴振爌身前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之動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6之②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所示金額,均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瑞濱、黃淑貞共同行為部分:賴瑞濱為支付賴振爌身前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之動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5之①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證申請資料,表示取款憑條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所示金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賴瑞濱、黃淑貞為支付賴振爌身前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等之動機,賴瑞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與黃淑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即持賴振爌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以賴振爌之名義,盜蓋賴振爌之印章(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5之②號所示),填載金融機構之匯出匯款憑證申請資料,表示匯出匯款憑證係由賴振爌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認係有權提款,予以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金額,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金額存、匯入黃淑貞申設之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賴瑞東、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賴瑞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96頁),且公訴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3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賴瑞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振爌生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7號至8號所示金額贈與給賴瑞濱,而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是賴振爌要賴瑞濱轉匯給兩位孫子女購買機車等物所用,至於其餘領款部分,是為了要結清賴振爌生前之住院及醫療費用 云云 (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第247頁至251頁、第257頁);被告黃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振爌贈與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100萬元予黃淑貞的小孩,其餘領款部分,是為了支應喪葬費、修繕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58頁)。惟: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賴瑞濱陳稱:賴振爌生前有授權我使用賴振爌名下帳戶
款項,要支付賴振爌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語(見偵1475
6號卷一第14頁、第77頁、第153頁至154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振爌生前的生活花費、醫療費用都是用他自己的錢支出,是由賴瑞濱替賴振爌處理,因為只有賴瑞濱在臺中的家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77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過世前,是自己保管銀行的印章及存摺,賴振爌自己有保管能力,賴振爌到過世前3個月,雖然意識比較模糊,但還是可以行走,而賴振爌的生活費、醫療費、外勞費用支出,都是從賴振爌的帳戶支出,賴振爌每月固定支出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第183頁、第193頁);⑵證人賴瑞美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原本是賴振爌自己保管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存摺及印章,後來是由賴瑞濱拿走保管,賴振爌說帳戶裡的錢是他自己要花用,因此賴振爌的醫療費用、外勞費或是生活起居所需花費,都是從賴振爌的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0頁、第204頁至206頁);⑶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振爌申領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由賴瑞濱保管,我有看過賴瑞濱去領錢給外勞或支付賴振爌的醫療費用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286頁)大致相符,互核上揭被告賴瑞濱所供、證人所證,被害人賴振爌生前意識清楚時,原則上皆由其本人管理其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宜,嗣其確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付,然僅授權予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被害人賴振爌身前所需必要花費,堪以認定。
⒉被告賴瑞濱於被害人賴振爌死亡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
3號所示時間,以被害人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簽署被害人賴振爌之署名1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文書上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分別自被害人賴振爌之甲帳戶、乙帳戶中取款、匯存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247頁至248頁、第253頁至25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賴瑞濱雖於警詢辯稱:賴振爌跟我說,其所有帳戶內之
資金,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有剩餘款項都是要給我的,因此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毋須賴振爌同意云云(偵14756號卷一第14頁)。惟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賴振爌並沒有說錢是要給賴瑞濱使用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28
6頁)明確,且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日期提領甲帳戶、乙帳戶內之現金時,被害人賴振爌尚在世,又其於生存之時,何得以預料自己之生命年限,是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日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現金時,被害人賴振爌之醫療費用等生活支出,尚仍持續發生,未有確定數額之剩餘款項贈與被告賴瑞濱使用,衡情被害人賴振爌不可能任由被告賴瑞濱任意使用其帳戶內之現金,否則被害人賴振爌之往後生活將可能無以為繼,況被告賴瑞濱亦未提出關於被害人賴振爌生前同意或授權或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現金供其個人花用之有利證據,顯見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行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被害人賴振爌之名義提領甲帳戶、乙帳戶內之現金,供己所用之事實。
⒋被告賴瑞濱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示之現金,是賴
振爌生前主動要贈與給兩位孫子女購買手機及機車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48頁),被告黃淑貞之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 賴映汝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然參以該對話紀錄內容:
「賴映汝:好,回家再拍~不過最近還沒要買機車!舊的那台修好了。
賴瑞濱:沒關係,早點拍給我,星期一轉帳給妳,自己再去選自己喜歡的機車。
OK!弟弟已經傳給我了,就等妳。
賴映汝:(傳送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賴瑞濱:OK!
…很好,下星期一轉10萬給妳買機車和手機用,ㄚ公給的。」等語,可知均係由被告賴瑞濱、案外人賴映汝對話,且被告賴瑞濱自稱是「ㄚ公給的」等語,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賴振爌確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現金,同意或授權被告賴瑞濱轉贈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賴映汝、 賴建 至,是被告賴瑞濱此部分行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被害人賴振爌名義提領現金後自行匯款予案外人賴映汝、 賴建至 一節。
⒌承上各節,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提款
及存匯款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振爌之權益及各銀行對於客戶取款或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經查:
⒈被繼承人賴振爌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告訴人
賴瑞東、被害人賴瑞美、賴瑞忠、被告賴瑞濱、被害人賴瑞聰,而被告黃淑貞為被害人賴瑞聰之配偶一節,除據被告賴瑞濱及告訴人賴瑞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見偵14756號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所示時間,以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蓋用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之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之各「存戶簽章」欄、「取款印鑑」欄上(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見附表二編號4號至8號所示),各自被繼承人賴振爌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中取款、匯存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第247頁至248頁、第253頁至25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證人賴瑞美、賴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賴振爌生前並未立遺囑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76頁、第284頁至285頁),而證人賴瑞美、賴瑞忠、賴瑞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賴振爌沒有提過身後財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285頁;本院卷第
20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警詢供稱:賴瑞濱於賴振爌死亡後,盜領賴振爌帳戶內之餘款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18頁),再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們是申報遺產稅後,過了一段時間,才去釐清賴振爌的財產,因為報完遺產稅後才發現賴振爌的帳戶都被領到沒有錢,只剩下幾千元,賴振爌不可能留這麼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足見被繼承人賴振爌並未預立遺囑處理身後財產,且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所示提款行為,並未經被繼承人賴振爌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⒊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所示提款、
存匯款之行為,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存款,而係由被告賴瑞濱或被告黃淑貞逕以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名義,各向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8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之事實,並盜用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上,進而辦理被繼承人賴振爌遺產(存款)之提領,以此方式使相關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存戶被繼承人賴振爌尚未亡故,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係依被繼承人賴振爌授權為領款,而如數給付申請文件上所載金額之金錢,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即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部分,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即附表一編號4號、6號),主觀上各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部分,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縱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即附表一編號
4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所示附表一編號6之②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附表一編號5之②之提領或受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均悉數用於清償渠等事先代墊之賴振爌身前住處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或賴振爌死亡後之喪葬等費用,亦非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併此指明。
⒋被告黃淑貞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100萬元部
分,是賴振爌要贈與給我的小孩讀書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251頁),被告賴瑞濱辯稱: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部分,是賴振爌要贈與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既未預立遺囑或對全體繼承人表示身後財產處理,已如前述,且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自陳;賴振爌要贈與給我們的金錢部分,我們沒有跟賴振爌的其他繼承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賴振爌確有於身前預立遺囑表示將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
100萬元部分贈與被告黃淑貞、將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之現金贈與被告賴瑞濱,則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號之①100萬元部分、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提領現金、匯存款部分,顯各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假冒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名義,各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取款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瑞濱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編號7號至8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及編號5之②號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
6之①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就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部分,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行為,未經被害
人賴振爌之同意或授權,其就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之行為,則未經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之行為,未經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賴瑞濱先後持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黃淑貞持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擅自分別以「賴振爌」之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等申請文件,並偽造「賴振爌」之署名或蓋用「賴振爌」之印章(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文書,參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3號、編號6之①號、編號7號至8號),各偽造用以表示「賴振爌」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賴瑞濱係分別經「賴振爌」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分別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編號7號至8號所示之款項而交付財物;誤以為被告黃淑貞係經「賴振爌」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而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示款項而交付財物,核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編號7號至8號所為;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之①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編號5之②號、編號6之②
號所示之行為;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盜蓋「賴振爌」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再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所示之提領、轉匯款項,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瑞濱著手實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將得款轉匯至被告黃淑貞之帳戶內,被告賴瑞濱、黃淑貞雖未必於各個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渠等二人既因彼此之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之犯罪得以遂行,是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
6號所示之行為,各於同一日在同一金融機構內,雖均有兩次盜蓋「賴振爌」印章之行為; 然渠 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犯罪而予各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編號7號至8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10
0萬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渠等目的均係為施用詐術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各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⒍另被告賴瑞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編號5號、編
號7號至8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淑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號、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及編號6號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與處所均有相當間隔或差異,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編號7號至8號未經被害人賴振爌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冒用「賴振爌」之名義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供己或贈與他人使用;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6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賴振爌」之名義提領甲帳戶內款項;再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編號5之②號4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各為便宜行事(即支付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必要費用),於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被繼承人賴振爌名義,並以盜蓋賴振爌印章之方式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取款及匯款,而未慮及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振爌所留遺產得共同處分之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5之②號4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所提領該等款項均用於清償渠等各事先代墊之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住處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或被繼承人賴振爌死亡後之喪葬等費用(見理由欄之貳之四之說明),對於其他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之犯罪分工模式,而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瑞東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賴瑞東之諒解,且渠等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暨渠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分別係告訴人賴瑞東之同胞兄弟及弟媳,及被告賴瑞濱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淑貞高中畢業、從事補教業櫃臺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為,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賴振爌」之署名部分,該印文表明係以「賴振爌」本人簽名之意思,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行為所盜用者為「賴振爌」之真正印章,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上之「賴振爌」印文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所偽造之各取款憑條(證)、匯出匯款憑證既均交由各銀行收受,即非屬被告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7號至8號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取各40萬元、30萬元、20萬元、96萬元及35萬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即附表一編號7號至8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等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即附表一編號4
號)、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所示40萬元;被告賴瑞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10萬元部分,均用於清償被繼承人賴振爌身前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如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黃淑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之如附表一編號6
之①號100萬元部分,業由被告黃淑貞還予被繼承人賴振爌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賴瑞東保管中,此據告訴人賴瑞東、被告賴瑞濱、被害人賴瑞美、賴瑞聰供述在卷(見偵14756號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可佐,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淑貞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接續匯款予其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淑貞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被告黃淑貞僅
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部分)所示之時地,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賴瑞濱以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乙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接續匯款予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因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⒊被告黃淑貞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所示
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淑貞,因認被告黃淑貞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查被告賴瑞濱陳稱:黃淑貞為就近照顧賴振爌,其一家人有搬回來與賴振爌同住,故有修理房子及支付費用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154頁),被告黃淑貞則陳稱:我為了就近照顧賴振爌,有搬去賴振爌原住處之三樓居住,所以有整修該處三樓,是從107年6月開始陸續修繕,後來賴振爌過世後,包括法會這些事情,都是交代我處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才陸續提領甲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149頁至150頁),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臺灣大道1段646號其實有五戶,每一層為不同戶,第五層才是賴瑞聰(即黃淑貞配偶)所有,黃淑貞他們是住在賴瑞忠所有之第三層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⒉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黃淑貞應該是於107年搬到臺灣大道那邊去照顧賴振爌,我只知道有整修賴振爌居住的一樓,但我不知道黃淑貞他們住的地方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頁至201頁);⒊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要就近照顧被繼承人賴振爌,所以才整修一樓至三樓,整修房屋的錢應該是從甲帳戶內支出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287頁至28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黃淑貞有支出修繕費用60萬4,400元、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共9萬5,
753元一情,此有相關單據、被告黃淑貞與證人賴瑞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淑貞與證人賴瑞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淑貞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811號卷第53頁至79頁、第89頁至113頁;偵14756號卷一第
223頁至224頁、第245頁至246頁)。足見被告黃淑貞確有為照顧賴振爌,而於賴振爌生前搬至同棟第三樓層居住因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之事實。
再被告黃淑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淑貞代墊之修繕費用,由賴瑞濱於107年8月1日、同年9月17日共計40萬元予黃淑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黃淑貞尚就修繕費用代墊20萬4,4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共60萬4,400元-40萬元=20萬4,400元)。
(四)而賴振爌於逝世後,係由被告黃淑貞處理喪葬及支付相關費用共50萬7,478元乙節,此據⒈證人賴瑞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太太(即被告黃淑貞)有拿一筆20幾萬元給我去付給葬儀社、還有刷一筆殯儀館1萬多元,還有要給付給殯儀館的場地租金一天好像是3,600元還是4,600元我忘記了,租了差不多10天左右,還有法會、請師父誦經的錢都是我太太去支付的,那些錢都是從爸爸(即被繼承人賴振爌)那邊領的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286頁至28
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之喪葬費用當然是由賴振爌的遺產中處理,我本身沒有支付喪葬費用,且我有領到手尾錢1萬7,7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第185頁、第187頁至
188頁);⒊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去世後,黃淑貞他們一直喊沒錢,我說賴振爌帳戶裡面怎麼會沒錢,我沒有支付賴振爌的喪葬費用,黃淑貞有給我手尾錢,但我忘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
207頁、第211頁至212頁);⒋證人賴瑞忠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賴振爌的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喪葬流程是賴瑞聰處理,黃淑貞有拿手尾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明確,且有相關單據、被告黃淑貞與證人賴瑞美、賴瑞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11號卷第115頁至127頁;偵14756號卷一第257頁)可參。
(五)核算被告黃淑貞就上揭費用代墊金額加總共計80萬7,6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0萬4,400元+醫療耗材及照護費用共9萬5,753元+喪葬費用50萬7,478元=80萬7,631元),已超過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提領之20萬元、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及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
5之②號提領並匯予被告黃淑貞之40萬元(共計76萬7,00
0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淑貞、賴瑞濱就該等費用有挪為渠等所用。堪認被告黃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瑞濱辯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編號
6之②號16萬7,000元,賴瑞濱提領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轉匯予黃淑貞部分,係為支應修繕費用、醫療器材耗材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7頁、第249頁至251頁、第255頁至256頁、第257頁至
258頁)乙節非虛,已難認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有何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六)再賴振爌自10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8萬5,895元,係由被告賴瑞濱以信用卡支付之事實,此有衛福部臺中醫院收款明細收據一份為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賴振爌每月固定會有5萬元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病人住院期間,家屬理應會另行支付一些必要費用,而無留存單據,此乃事理之常,是被告賴瑞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自乙帳戶中提領10萬元係為支付賴振爌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4
9頁、第256頁),應非虛妄。故亦難認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10萬元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4號、編號6之②號16萬7,000元部分;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號10萬元部分,各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5之②號40萬元部分,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均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該等部分,與前揭各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淑貞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供其子女之匯款帳號供同案被告賴瑞濱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案外人賴映汝、賴建至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淑貞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被告賴瑞濱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賴瑞濱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如附表三編號2號至4號部分所示之時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自甲帳戶內取款及匯款,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被告黃淑貞申設之帳戶內,因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貞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賴瑞濱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三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賴瑞濱、黃淑貞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賴瑞美、賴瑞忠之供述;四、證人賴瑞聰之證詞;五、甲帳戶、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賴瑞濱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淑貞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賴瑞濱、黃淑貞各矢口否有何理由欄乙之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瑞濱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瑞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款項是為支付賴振爌106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7萬元,其餘3萬5,000元部分,是為了支付每月會固定支出外勞及日常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2號至4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萬元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被告黃淑貞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淑貞是事後知悉賴瑞濱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時間,各匯款予黃淑貞子女;附表三編號2號至4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萬元等語(見偵14756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第256頁257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瑞濱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時間,就甲帳戶為提款、存匯之行為,已如理由欄甲之貳之一之(一)之⒉所述。參以同案被告賴瑞濱以通訊軟體LINE與案外人賴映汝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均係同案被告賴瑞濱與案外人賴映汝等人接洽,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淑貞就同案被告賴瑞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賴瑞濱於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時間,以被害人賴振爌之名義,自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填載取款憑條等申請文件,並簽署「賴振爌」之名字及蓋用被繼承人賴振爌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自被繼承人賴振爌之甲帳戶中取款、存匯款之事實,為被告賴瑞濱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253頁至25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其餘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賴瑞濱於106年10月11日確有為被繼承人賴振爌以信用卡支付7萬元之醫療費用,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賴振爌生前確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交付並授權予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賴振爌生前所需必要花費一節,已如理由欄甲之貳之一之(一)之⒈所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每月生活費固定有5萬元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被告賴瑞濱就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存匯行為,確實是為支付賴振爌身前之必要費用。
四、告訴人賴瑞東於偵訊指訴:車子是賴振爌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賴瑞濱名下等語(見偵14756號卷一第155頁至156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瑞濱載賴振爌去看醫生,所以賴瑞濱說買車的目的是為了要載賴振爌,但我不知道賴瑞濱買車的錢哪裡來,基本上都是賴振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第184頁、第186頁至187頁)。
另證人賴瑞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振爌生前去洗腎時,本來都用家裡的一台車,後來我有聽賴振爌說要買新車載他去洗腎,賴振爌本來是說要將賴瑞濱名下的定存解約去買,後來我就不知道怎麼去處理買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2頁、第214頁至21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東、證人賴瑞美之證述可知,賴振爌生前確有用車的需求,且賴振爌曾提及解約定存一事。再被告黃淑貞確有於
106年3月7日將其定存單到期解約並匯出100萬元一節,有被告黃淑貞之存摺影本為憑(見偵811號卷第45頁至47頁),又被繼承人賴振爌生前確有將甲帳戶資料交付並授權予被告賴瑞濱為其支應身前所需必要花費,亦如前述,是被告賴瑞濱、黃淑貞辯稱:附表三編號2號至4號部分,是因為賴振爌要返還黃淑貞所支付代墊之購車款項100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有理由欄乙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瑞濱、黃淑貞於如理由欄乙之壹所示日期,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各對被告賴瑞濱、黃淑貞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參與之人│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新臺幣)│││├──┼────┼────┼───┼───────┼──────┼───────────┼───────────┤│1│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月23日│4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分行109年1月6日合││起訴││商業銀行││││瑞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中興分行││││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賴瑞濱050076││表編││00000000││││帳戶│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號5││87771號│││││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帳戶│││││14756號卷一第477頁│││││││││至479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14756│││││││││號卷二第7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4756號│││││││││卷二第139頁至141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4月2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至141頁)。│├──┼────┼────┼───┼───────┼──────┼───────────┼───────────┤│2│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月30日│3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原││國泰世華││││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起訴││商業銀行││││瑞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6│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書附││篤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表編││00000000│││││瑞濱000000000000號帳││號6││3331號帳│││││戶往來資料(見偵1475││)││戶│││││6號卷一第345頁、第│││││││││357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4│││││││││756號卷二第81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振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見偵1475│││││││││6號卷二第121頁、第│││││││││135頁)。││││││││││├──┼────┼────┼───┼───────┼──────┼───────────┼───────────┤│3│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4月9日│1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原││國泰世華││││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商業銀行││││淑貞之女賴映汝郵局0021│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書附││篤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756號卷一第37頁至39││表編││00000000││├──────┼───────────┤頁)。││號7││3331號帳│││1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匯款憑證影本2份(見││││││││淑貞之子賴建至郵局0021│偵14756號卷二第83頁││││││││0000000000號帳戶│至85頁)。│├──┼────┼────┼───┼───────┼──────┼───────────┼───────────┤│4│黃淑貞│賴振爌、│黃淑貞│107年11月26日│20萬元│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原││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起訴││商業銀行││││淑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77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書附││中興分行││││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細查詢結果(見偵1475││表編││00000000││││戶│6號卷一第33頁)。││號8││87771號│││││2.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帳戶│││││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771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756號卷一第18│││││││││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8年6月14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見核交│││││││││卷第9頁至13頁)。│├──┼────┼────┼───┼───────┼──────┼───────────┼───────────┤│5│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1月26日│①1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原││國泰世華││││額後,於同日現金存入賴│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商業銀行││││瑞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書附││篤行分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56號卷一第37頁、第││表編├────┤00000000││├──────┼───────────┤41頁)。││號9│賴瑞濱、│3331號帳│││②4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黃淑貞│戶││││額後,於同日匯款存入黃│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8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作字第1080188241號函││││││││帳戶│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851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756號卷一│││││││││第391頁、第398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月6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4756號卷一第481頁│││││││││、第485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8年6月14日(│││││││││108) 國世篤 行字第8│││││││││號函檢送賴振爌2045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核│││││││││交卷第39頁至43頁、第│││││││││49頁)。│├──┼────┼────┼───┼───────┼──────┼───────────┼───────────┤│6│黃淑貞│賴振爌、│黃淑貞│107年11月27日│①100萬元│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原││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起訴││中興分行││││淑貞之子賴建至合作金庫│77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書附││00000000││││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50089│細查詢結果(見偵1475││表編││87771號││││0000000號帳戶│6號卷一第33頁)。││號10││帳戶││├──────┼───────────┤2.賴振爌合作金庫商業銀││)│││││②│黃淑貞提領左列所示之金│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16萬7,000元│額之現金│771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756號卷一第18│││││││││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8年6月14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存款憑條│││││││││影本1份、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核交卷第9│││││││││頁、第13頁至15頁)。│├──┼────┼────┼───┼───────┼──────┼───────────┼───────────┤│7│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1月28日│9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國泰世華銀行篤││(原││國泰世華││││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行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商業銀行││││瑞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4││書附││篤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56號卷一第37頁、第││表編││00000000││├──────┼───────────┤41頁)。││號11││3331號帳│││6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戶││││額之現金│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見偵1475│││││││││6號卷一第345頁、第│││││││││35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8年6月14日(│││││││││108)國世篤行字第8│││││││││號函檢送賴振爌2045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核交卷第39頁│││││││││、第45頁至49頁)。│├──┼────┼────┼───┼───────┼──────┼───────────┼───────────┤│8│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2月24日│35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賴振爌新光商業銀行中││(原││新光商業││││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賴│華分行0000000000000││起訴││銀行中華││││瑞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書附││分行0833││││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756號卷一第35頁)││表編││00000000│││││。││號12││9號帳戶│││││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241號函│││││││││檢送賴瑞濱0000000000│││││││││851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756號卷一│││││││││第391頁、第398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089號函│││││││││檢送賴振爌0000000000│││││││││619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核交卷第25頁至27頁│││││││││、第30頁)。│└──┴────┴────┴───┴───────┴──────┴───────────┴───────────┘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及所在│備註│││文書││├──┼─────────────┼─────────┤│1│107年1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影本見本院卷第140││(即│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頁││原起│造「賴振爌」之署名1枚及盜│││訴書│蓋「賴振爌」之印文1枚│││附表││││編號││││5)│││├──┼─────────────┼─────────┤│2│107年1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見偵14756號卷││(即│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二第81頁││原起│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訴書│1枚│││附表││││編號││││6)│││├──┼─────────────┼─────────┤│3│107年4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見14756號卷二││(即│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取款印│第85頁││原起│鑑」欄內盜蓋「賴振爌」之印│││訴書│文1枚│││附表││││編號├─────────────┼─────────┤│7)│107年4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見14756號卷二│││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取款印│第83頁│││鑑」欄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1枚││├──┼─────────────┼─────────┤│4│107年11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影本見核交卷第11頁││(即│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原起│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2枚│││訴書││││附表││││編號││││8)│││├──┼─────────────┼─────────┤│5│①107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影本見核交卷第41頁││(即│業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原起│鑑」欄位內盜蓋「賴振爌」│││訴書│之印文1枚│││附表├─────────────┼─────────┤│編號│②107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影本見核交卷第43頁││9)│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1枚││├──┼─────────────┼─────────┤│6│①107年11月27日合作金庫銀│影本見核交卷第15頁││(即│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原起│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1枚│││訴書├─────────────┼─────────┤│附表│②107年11月27日合作金庫銀│影本見核交卷第13頁││編號│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10)│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1枚││├──┼─────────────┼─────────┤│7│107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見核交卷第45頁││(即│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原起│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訴書│1枚│││附表├─────────────┼─────────┤│編號│107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影本見核交卷第47頁││11)│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位內盜蓋「賴振爌」之印文││││1枚││├──┼─────────────┼─────────┤│8│107年12月24日新光銀行取款│影本見核交卷第30頁││(即│憑條上盜蓋「賴振爌」之印文│││原起│1枚│││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三:
┌──┬────┬────┬───┬───────┬──────┬───────────┬───────────┐│編號│參與之人│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證據資料│││││││(新臺幣)│││├──┼────┼────┼───┼───────┼──────┼───────────┼───────────┤│1│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6年10月3日│10萬5,000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即││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現金存入賴│分行109年1月6日合││原起││商業銀行││││瑞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訴書││中興分行││││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賴瑞濱050076││附表││00000000││││帳戶│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編號││87771號│││││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帳戶│││││14756號卷一第477頁│││││││││至479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4756號│││││││││卷二第139頁至14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4月2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2│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月2日│4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黃淑貞│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分行109年1月6日合││起訴││商業銀行││││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中興分行││││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表編││00000000││││帳戶│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號2││87771號│││││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帳戶│││││14756號卷一第481頁│││││││││、第485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14756│││││││││號卷二第6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4756號│││││││││卷二第139頁至141頁│││││││││)。│││││││││4.黃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811│││││││││號卷第45頁至47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4月2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8頁│││││││││)。│├──┼────┼────┼───┼───────┼──────┼───────────┼───────────┤│3│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月8日│4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黃淑貞│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分行109年1月6日合││起訴││商業銀行││││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中興分行││││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表編││00000000││││帳戶│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號3││87771號│││││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帳戶│││││14756號卷一第481頁│││││││││、第485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14756│││││││││號卷二第69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4756號│││││││││卷二第139頁至141頁│││││││││)。│││││││││4.黃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811│││││││││號卷第45頁至47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4月2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至139頁)。│├──┼────┼────┼───┼───────┼──────┼───────────┼───────────┤│4│賴瑞濱、│賴振爌、│賴瑞濱│107年1月15日│30萬元│賴瑞濱提領左列所示之金│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原│黃淑貞│合作金庫││││額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黃│分行109年1月6日合││起訴││商業銀行││││淑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書附││中興分行││││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號函檢送黃淑貞050076││表編││00000000││││帳戶│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號4││87771號│││││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帳戶│││││14756號卷一第481頁│││││││││、第485頁)。│││││││││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14756│││││││││號卷二第7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振爌050076│││││││││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4756號│││││││││卷二第139頁至141頁│││││││││)。│││││││││4.黃淑貞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811│││││││││號卷第45頁至47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4月23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至140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號所示之「賴振│││)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爌」署名壹枚,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叁拾萬元,│││)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拾萬元,│││)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號(原│黃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無。│││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號(原│賴瑞濱共同犯行使偽造│無。│││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載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號(原│黃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號(原│賴瑞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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