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0行關於「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見偵卷第17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㈢第7行關於「林宥翰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林宥翰即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見偵卷第205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王宏恩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6-147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69-70、82-83頁)、「現場查扣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iPhone通聯與IMEI照片共2張、扣案之iPhone與聯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共2張、 吳姿燕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手機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宏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090316700號函暨檢附 潘思 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41、43、45、51、53、75-83、123-124、135-140、146-149、201-2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宥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如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與「 林湘雨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指示他人或由被告親自領取詐欺取財之贓物或贓款,為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並且與「林湘雨」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加入友人「林湘雨」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害人 潘思錡 因受騙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通知綽號「小刀」之人委請共犯 池鴻長 領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係基於以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之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幕後通知取簿及贓款提領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內之短期犯罪,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乎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湘雨」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VISA卡(同時為該帳戶金融卡)雖亦為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既已依前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義務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裁量沒收),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告訴人吳姿燕、王宏恩受騙後,分別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即被害人潘思錡之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犯罪所得),未及轉交予「林湘雨」即為警查獲,核屬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雖供承其每領得1萬5,000元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然被告甫領得本案1萬5,000元即為警查獲,故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其領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包裹部分也沒有取得報酬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1099、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有3日,期間甚短(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涉入程度非深,且被告實際上另外有擔任他人司機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本案係應友人「林湘雨」之請求等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51、83頁),足見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屬偶然,並非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其行為嚴重性較輕。又被告前於10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雖曾經參與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擔任撥打第一線詐騙電話工作,該案經本院100年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42頁),審酌被告上開案件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長達近9年,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案行為時之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是由其前科紀錄所示之犯罪次數、密度,被告表現之危險性亦有限。另被告前曾在大埔鐵板燒擔任學徒工作,月薪2萬8,000元,任職近半年,有調薪至3萬元,因薪水不足以支應配偶及子女開銷,因此最近3年改擔任他人司機工作,月薪3萬5,000元,於本案終結後,打算至岳母及其同居人所經營之泥水工等語,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83-84頁),足見被告為能養家活口亦有持續工作,並對未來有一定計畫,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綜合審酌前述各情,本院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已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較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一│如起訴書犯罪│林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事實一、㈠│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支(IMEI:000000000│││││632094號)及聯邦商業│││││銀行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二│如起訴書犯罪│林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事實一、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支(IMEI:000000000│││││632094號)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三│如起訴書犯罪│林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事實一、㈢│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6號被告林宥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9(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加入友人「林湘雨」(另由警方追查)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所寄出之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由林宥翰以該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約明如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可獲得1000元,以此比例計算報酬。
其與林湘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17日前某時,在4497
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可提供借款,惟需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作為驗證等不實訊息,適有潘思錡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查扣)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崇 德店內之7號置物櫃內。再由林湘雨通知林宥翰前往領取,而林宥翰唯恐遭警查緝,旋通知友人「小刀」委請池鴻長(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上開物品。池鴻長取得上開物品後,旋立即交予林宥翰持有。
㈡嗣林宥翰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潘思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品後,該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晚上7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吳姿燕,分別詐稱係拍立洗APP之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因其先前在該網站上沖洗照片時,誤設為企業型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不實訊息,致吳姿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6分、8時19分,分別匯款1萬6985元、8123元至該集團指定為潘思錡開立之上開聯邦帳戶內,共計2萬5108元。
㈢該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網
站之二手拍賣社群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王宏恩於109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瀏覽網頁見該訊息,並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內。
上開被害人匯款後,「林湘雨」旋指示林宥翰持上開聯邦帳戶金融卡提款,林宥翰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持上開聯邦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後,適有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林宥翰形跡可疑並在提款,旋上前盤查,林宥翰即主動坦承係擔任詐欺車手,並交付所提領之1萬5000元、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予警察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錡、王宏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宥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1、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告透過友人「林湘雨」,││││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所得之事實。││││3、被告如領得1萬5000元,可獲││││得1000元,以此比例計算報││││酬│├──┼──────────────┼──────────────┤│2│證人即共犯池鴻長於警詢之供述│1、證人池鴻長接獲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家樂福崇││││德店置物櫃領取告訴人潘思││││錡之存摺、金融卡後,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2、證人池鴻長因此可獲得200元││││報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潘思錡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潘思錡上網欲貸款,因而│││述│聽對方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崇德店置物櫃等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燕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吳姿燕遭受詐騙因而匯款│││述。│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恩於警詢之證│告訴人王宏恩遭受詐騙因而匯款│││述。│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1、全部犯罪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2、告訴人潘思錡將上開聯邦銀│││務報告、告訴人王宏恩匯款單據│行存摺、金融卡等物放置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家樂福崇德店置物櫃等事實│││LINE對話內容、家樂福崇德店之│。│││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3、證人池鴻長至上開置物櫃拿│││面、上開潘思錡開立之聯邦銀行│取告訴人潘思錡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林湘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及犯加重詐欺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裁判可為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中,從事詐欺資金流車手分工,負責提領告訴人王宏恩、被害人吳姿燕等人受詐後陸續匯入洗錢帳戶而交付之款項,合屬繼續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多數狀態犯行為(提領贓款)重疊,產生是否依夾結效果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問題。依學界通說,基於一部判決可能及於全部之一事不再理考量,論罪允宜謹慎限縮夾結效果之適用,若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尚較被夾結之罪為輕,即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論以實質競合而不成立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實務上醉態駕車中過失致人於死復又逃逸者,醉態駕駛罪不能夾結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法理亦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參照),本案情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7次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嫌為輕,自應去除夾結效果,各論以實質競合。是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次共同加重詐欺罪嫌共4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扣案之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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