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045公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29);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045公克),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2月19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黃色透明結晶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045公克),因該只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