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後,受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間起已遷居板橋市而未居住於土城市○○路之地址,伊於九十二年間未收受本件罰單,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住址是否變更,而對伊加重處罰,難認合宜,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未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而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九六00三一一四九號函所載「本案車號000-000機車單號CZ0000000違規舉發單,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交郵寄無人收受,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再次辦理寄存送達...」等語,可知郵政人員郵寄舉發通知單當時,係無人應門收受之情形,而非「遷移不明」、「無此人」等應為送達之處所陷於不明狀況。再參酌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甲○所登記地址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送達之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憑,亦見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至裁決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所變更之手續甚明。而異議人遲至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始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並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基此,舉發機關依前揭證據資料以異議人之住所係屬合法妥適之判斷。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板橋市○○路所屬里長 林信修 之保證書、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裝設ADSL之裝機及帳單地址等證據,主張其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並未居住該送達地址,然上開證據資料皆非原舉發機關在確定異議人住所時,得加以斟酌考量之事項,實難認其有何判斷濫用之瑕疵可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法送達,並無違誤,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未即時變更住址,而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從卸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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