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拍攝地點,沒有明確宣導,駕駛人並不知道後方有違規照相機。舉發單位僅憑一張照片認定駕駛人「任意跨越雙白線」實為不妥。由照片清楚可見右側有計程車,我方車輛絕對必須稍左才能往前行駛,否則必然撞上右側右轉之車輛。異議人並非變換車道,係為避開右側右轉車,舉發單位以瞬間一秒定格即認定跨越違規,實無法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經警依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照片逕行舉發,通知應於97年1月30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2月22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20434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裁罰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7年3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就異議人「一.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及裁決書為佐。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時(往堤防),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一節,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參照異議人所持異議事由,本案縱有行駛於異議人右前方之黃色計程車要右轉,異議人亦應遵行車道並減速慢行待前行車輛讓出車道後再繼續直行,異議人捨此不為,僅不願減速慢行而為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黃色計程車乃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於兩車道行車,異議人所謂與右轉之黃色計程車保持安全間距始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云云,顯無可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所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當時人車眾多之交通路況,當場攔截顯有不能或不宜,則警方以照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再者,警方囿於人力有限或採證之充足與否,本即不可能就所有之違規行為均加以舉發,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警方加以舉發於法即屬有據,自無何不當或違法之可言。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就異議人「一.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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