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
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18日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鎖上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鎖發動引擎後,併將機車置物箱內手套1副取出戴上,而徒手竊得該機車、手套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查覺狀況有異查獲上情。
㈡、於96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見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無人且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門後,竊得甲○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5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併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相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不思憑藉正途獲取金錢來源,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亦足認顯有犯罪之習慣,除請就竊盜部分分別量處重刑外,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案件時,若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自不得依前開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茲本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而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應足生警惕之效,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參諸前揭規定,即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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