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V710094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1009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愛國東路口之人行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市警交字第AEV710094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6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路線係從愛國東路24號往林森南路地下道右轉,到羅斯福路9巷再右轉,當時行駛的路線是繞了一個很大的正方形,都是順向行駛,伊到公司倉庫拿東西後,準備要去郵局寄信,當伊在巷子裡面發動機車時,員警就將伊攔停並而遭舉發,當時伊在路線上並未有何行駛人行道行為,該員警並未目睹伊違規,而係守在路口就認定伊違規,懷疑員警判斷有失公信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羅斯福路1段9巷2弄口附近,利用執行事故處理勤務之空檔時段,執行取締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之勤務,當時正在填寫前一件舉發違規行駛人行道資料時,抬頭就看見異議人沿著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經過伊面前,違規行駛人行道,一直行駛到羅斯福路1段9巷2弄,當時伊位置就在9巷巷口,且和異議人之間無視線阻隔,異議人距伊最近之距離約為1公尺,因此沒有誤認異議人違規之可能,伊就走到9巷巷口,示意異議人行駛到2弄口後依法執行取締告發,伊原本在向異議人招手時,異議人還楞在9巷巷口,因為那邊是絕巷,異議人還質疑伊是否確實有看到他違規,並且要求伊要提供違規採證相片,所以本件伊印象深刻等情(參見本院9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衡情警員並無苦候於未設人行道之絕巷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必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位置圖1紙所示,異議人若確係依其所稱,並未逆向行駛人行道,而係順向遠道繞行街區後,始駛入羅斯福路1段9巷2弄,當無可能引起證人甲○○注意,更無可能在通過「守在路口」之警員後,始發現警員存在,並於絕巷中遭到攔停,是異議人所辯情節已有可疑。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證人上揭之證述應屬明確,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本件異議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