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34935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八德路口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看到燈號是綠燈才右轉忠孝東路,只是駕駛速度約十幾公里行進較慢,並非紅燈右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八德路與忠孝東路口紅燈右轉忠孝東路往西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煜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另一位同仁在忠孝東路及八德路口執行一般例行性路檢勤務,現場圖所畫「八德路A、B燈號」是指八德路過來的車輛所遵行的燈號;「忠孝東路號誌」是指忠孝東路往來車輛所應遵行的燈號;路口皆無准許可紅燈右轉的燈號,八德路號誌上只有紅、黃、綠三燈號,並沒有箭頭綠燈,所以只有看到八德路上的號誌亮綠燈才能右轉忠孝東路。我當天看到異議人從八德路紅燈右轉忠孝東路、(問:如何判斷異議人是紅燈右轉?)我是看到忠孝東路的車流雙向都在通行,顯然忠孝東路是綠燈直行的號誌,我也有看到忠孝東路上的燈號是綠燈、我有全程看到異議人右轉的情形,當時我看到八德路A燈號是紅燈,異議人右轉時全程都是紅燈、八德路上的其他車輛都停在停止線後面,只有異議人開車過來,忠孝東路方向的車輛尚在通行,且異議人前方已有許多忠孝東路的來車,這樣表示異議人紅燈右轉的事實明確、我所在位置可清楚看到八德路上來車右轉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圖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三四九三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一八0二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林煜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