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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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彬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莊文彬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3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文彬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詎其乃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6月3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往來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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