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有關被告乙○○、甲○○前科紀錄更正為「乙○○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8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 何嘉彬 部分並補充「已另行判決」。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警偵之供述、同案共犯何嘉彬於本院之供述及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甲○○分別與何嘉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