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6時59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口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被害人 黃彙心 發生車禍時,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狀況,查看後並無傷害,與其談好腳踏車修理費5百元,並將上述金額交付予被害人後再行離去,並無逃逸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供證:伊當日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害人父親等人告知肇事者已離開現場,且被害人當時有受傷,躺在擔架上,正被送進救護車,伊才製單舉發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害人黃彙心於本案偵查時(異議人因本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64號案件偵辦中)亦證稱:我被撞倒後有嘗試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就跌坐在地上,我當時穿短袖衣服,手肘有流血,乙○○下車後說是我不對,我有向他說我家住在附近,請他跟車禍現場附近住戶講,聯絡我爸爸,但他沒有這樣做,只拿5百元給我,我叫他聯絡我爸爸,他就說5百元不夠嗎?於是又要拿1千元給我,我搖頭不要,他就離開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參酌上述證言,可知被害人當時受傷情形明顯可見,且異議人並無任何救護舉措,即逕行離去。
(二)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罰則,以促駕駛人遵行。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外觀上已可看出被害人受有傷勢,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其有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異議人所辯,洵屬推諉之詞,並不足取。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核屬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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