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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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42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柏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阮柏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1日、99年9月4日、99年9月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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