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被告 施天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依年息
9.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按年息12.8%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5.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1月17日止,結欠660,286元未
償(含本金368,196元、利息292,090元),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㈢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