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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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筑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光碟拾陸片及盜版講義壹本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亦為著作權法第98條明定。因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查本件被告鄭筑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以100年度偵字第52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光碟、講義、筆記、課本等物,其中經鑑定為盜版者計有光碟共16片、盜版講義
1本,業據鑑定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復有鑑識證明書在卷足憑,因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該等扣案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方屬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扣案之筆記、講義、課本及光碟19片非屬盜版,亦有上開鑑定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徵(見警卷所附鑑定人 林德豪 之警詢筆錄第2頁),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違反著作權之犯罪有何關聯,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物品亦聲請沒收,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