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憲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林憲次為對門鄰居,應和睦相處,告訴人不滿被告,無故罵人又侵入被告住處,被告應可為身體安全不被侵入者傷害而防衛或驅逐之,原判決未論告訴人侵入被告住處部分之違法,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特將告訴人違法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反告云云。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林憲次與 蔡蘇炎 係對門鄰居關係,因蔡蘇炎不滿林憲次
先前無故謾罵之行為,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偕其友人 楊志雄 一同至林憲次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詎林憲次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先前屋主所遺留於屋內之割草刀1把,自其住處鐵門門縫伸出,先以刀刃勾住蔡蘇炎之左大腿內側, 蔡蘇炎旋 出手握住刀刃,欲搶下該割草刀,林憲次猶基於前揭傷害故意,反更往屋內拖去,迄至蔡蘇炎出聲請求友人楊志雄幫忙制止,始將林憲次制服於地,並奪下割草刀,蔡蘇炎因此受有左手第3指及第4指深度撕裂傷口合併部分韌帶及神經斷裂、左手拇指6公分撕裂傷口、左手前臂表淺損傷、左大腿2公分撕裂傷口、右大腿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且有告訴人蔡蘇炎提出之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佐。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偕友人楊志雄欲強行進入伊屋內,伊持刀在門邊驅趕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手上有持刀,仍將腳伸進門內踢到刀子因此受傷,其友人亦同時要拉開門,惟伊卻要關上門,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腳被門夾住,因而使刀更深傷入告訴人之腳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其住處鐵門門縫,以刀刃勾住蔡蘇炎之左大腿內側,蔡蘇炎旋出手握住刀刃,欲搶下該割草刀,林憲次猶基於前揭傷害故意,反更往屋內拖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蘇炎及證人楊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之疏失踢到刀子因而受傷云云,尚無可採,堪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怨,縱使當日係告訴人主動上門理論,被告可選擇不為應門,不予理論,卻無故持刀傷害告訴人,且於刀子勾住告訴人大腿內側時,猶不肯鬆手,反更往屋內拖曳,若非告訴人有以手抵擋刀刃,告訴人之腿部恐將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而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匪淺,其左手無法完全握拳,現猶在復健中,此業據告訴人到庭供述明確,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割草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訴雖主張,係告訴人無故罵人又侵入被告住處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按被告住處電鈴,在門外與被告對話,尚未進入被告住處,並無侵入住宅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將強行侵入,對被告身體或居住安全造成威脅之情形,被告復未對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未論告訴人侵入被告住處部分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其上訴謂將對告訴人提出違法侵入住宅之告訴云云,亦應向檢察官提出申告,法院無從直接受理被告之告訴,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酌。
五、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僅係在被告住處門前與被告對話,被告即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對被告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詳予審酌,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為辯解業經原審詳為指駁,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就原審未論及告訴人侵入住宅行為之情,予以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疑義,惟尚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致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