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 楊瑞鵬 被上訴人A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相同,茲予引用。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刑事案件就伊恐嚇被上訴人部分已經判決無罪,性侵害部分係遭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B女(於刑事案件亦為性侵被害人,其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設計之仙人跳,且被上訴人陰道檢體並無伊之精液,只有唾液,伊已經53歲,又喝了酒,體力沒有那麼好,且伊如性侵被上訴人,為何要帶女友「 小蘭 」共同前往,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審理,如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願無條件賠償,否則如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而本件命上訴人賠償,顯不公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B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B女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及B女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就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論述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若無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諸上開說明,本院可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俟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本院認無必要。
㈡上訴人辯稱其所涉恐嚇被上訴人之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云云,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全卷核對無訛。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嫌及趁機性交罪嫌,為二獨立之犯罪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不包括恐嚇部分之事實,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本件是否性侵被上訴人無涉,非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係遭被上訴人與B女之仙人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與B女於刑事案件中所否認,B女並因與上訴人共犯對被上訴人趁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B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如B女果與被上訴人共同設計上訴人,何致於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B女有設計陷害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之陰道檢體並無精液,只有唾液云云。惟上訴人有性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B女於刑事案件中,指述在案,被上訴人之陰道檢體雖未發現上訴人之精子細胞,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唾液澱粉酶法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該檢體與上訴人之唾液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9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03436號鑑驗書附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卷可查,而鑑定人員 鄧瑞林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依照目前Y染色體資料庫,被上訴人Y染色體屬於比較稀少,所以不屬於同一父系的人跟他相符的機率非常低等語。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案發前後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該他人恰巧與被上訴人同一父系Y染色體相符之情形,實微乎其微,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取得之檢體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性器官曾插入其體內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其如欲侵犯被上訴人,為何帶女友「小蘭」一同前往云云。然查,上訴人女友「小蘭」固與兩造及B女共同前往KTV唱歌,惟於唱完歌,回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即下車,並未與兩造及B女共同前往被上訴人遭性侵害之汽車旅館,業經B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就「小蘭」未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乙節,亦不爭執,則「小蘭」於被上訴人遭性侵時並未在場,自非得以其曾與兩造共同前往KTV唱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所辯其已53歲,體力沒那麼好云云。惟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並非必然,且依本院審理所見,上訴人身體尚屬壯碩,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與B女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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