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永金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永金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永金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82線東向由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往新屋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1鄰北勢56號前產業道路與桃82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鄧嘉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清華村產業道路南向由清華村19鄰往1鄰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口,理應注意並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該交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鄧嘉偉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併腦幹損傷、休克、右側氣血胸、右大腿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8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不治死亡。又徐永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嘉偉母親 鄧葉玉珠 、胞姐 鄧雅惠 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雅惠於警詢、偵查、告訴人鄧葉玉珠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096號函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88號相驗卷第26頁第28頁、第11、1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29頁至第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同上卷第24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7至第55頁)在卷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鄧嘉偉傷重不治,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鄧嘉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經該鑑定書認定無訛,則被害人對於此次車禍肇事即與有過失,然此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要之,被告對於本次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有過失責任,殊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之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次車禍,雙方均可歸責,賠償金額過高,殊難達成;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均非有據,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29、30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同上卷第27頁背面),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疏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