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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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偉龍 相對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貞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爰債務人 潘寬復張祖德張家燕 等三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予相對人,另以潘寬復所有坐落高雄市旗津區之土地二筆及原為張祖德所有,現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本件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39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債務之擔保。債務人張祖德實際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係在居於經濟弱勢之不合理情況下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相對人應先就主債務人潘寬復所有價值較高之上開坐落高雄市之土地聲請拍賣後受償,方屬正辦,原裁定竟准許其請求,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亦可供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債務人潘寬復、張祖德、張家燕等3人前向其借款,債務人張祖德曾於94年5月2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39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嗣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等卻未清償,又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債務人張祖德實際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係在居於經濟弱勢之不合理情況下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張祖德實際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乙情屬實,惟按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乃指數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如全部或部分不動產同時拍賣時,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而已,並未限制抵押權人不得對其他抵押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故民法第875條之1並非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以外之抵押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妨礙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亦無不當,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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