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 李家瑢 原名: 李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6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抗告人原擔任伊之管理
部代理經理兼任財務課課長,並出具切結書,承諾於離職後半年內從事與伊有相關或相同產品之銷售行為,或將產品進貨來源、進貨價格洩漏予第三人者,願負500萬元賠償責任,又抗告人之配偶 高國 畯(原名: 高國強 )原擔任伊之業務部副總,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離職後,與抗告人等共同設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抗告人亦於96年9月30日離職,並任職於廣立登公司,竟利用在伊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伊與主要客戶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間之交易資訊,先於96年11月21日、11月27日協助廣立登公司以114,400元、24,715,148元銷售「積層電容」產品予旌宇公司,再協助廣立登公司與華新公司交易,造成伊損失利益17,792,834元(按伊於94至96年度銷售旌宇、華新公司之年平均毛利計算),經伊本於上開切結書,於100年1月2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 高國畯 等人賠償500萬元(案號: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廣立登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退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4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5888號函、銷售明細表、客戶排行表、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62、77頁),已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曾控告伊背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處分不起訴,證明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不存在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查,原法院審理兩造間之本案民事訴訟事件,不受檢察官認定結果所拘束,且揆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認為抗告人不履行上開切結書所定給付義務,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而非認定相對人不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故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伊之母公司日電貿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9月17日起訴請求高國畯損害賠償,高國畯旋於97年10月22日將所有臺北市○○街○○號2樓、臺北市○○路○○○巷○○號2樓等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弟 李文彬 ,以免該房地遭強制執行,嗣該訴訟於99年11月下旬終結,高國畯即於99年12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99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龍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如不准本件假扣押,抗告人及高國畯可能故技重施,處分上開龍江路房地,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63至76頁),此釋明雖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應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抗辯:伊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處分、隱匿名下財產,且伊有穩定工作,非毫無資力,是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云云,惟查,假扣押之目的係避免債權人日後本案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移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僅係認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標準。此外,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應斟酌債權人是否有無法獲足額受償之虞外,尚應斟酌債權人能否即時、一次受償,本件抗告人目前縱有固定工作收入,但無法確保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日後能即時、一次獲得滿足,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假扣押原因」不存在,為不可採。
綜上,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167萬元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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