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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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建成係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8月9日12時15分許,駕駛汎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行人 張敬雯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巷口,即貿然右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照鏡撞及張敬雯之右耳,張敬雯因而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敬雯撤回告訴),吳建成肇事後,雖可預見張敬雯因此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或將張敬雯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嗣經張敬雯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敬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到張敬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撞到張敬雯後,我有問張敬雯有沒有事,要不要報警,張敬雯表示不用,我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查:
㈠張敬雯於上開時、地過馬路時,走行人穿越道,該處並無交
通號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轉,並未減速,車子右側之後照鏡撞到張敬雯右邊耳朵,張敬雯因此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敬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張敬雯乙節,堪認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甚明。
㈡張敬雯被撞後嚇傻,用手摀住耳朵,被告下車對張敬雯說:
「妳會不會走路」,然後就上車開車走了,被告開車走時,張敬雯仍留在現場,之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張敬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9、10、32、3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有下車問張敬雯有沒有事,張敬雯回答沒事,我又再詢問是否需要報警處理,張敬雯回說不用,隨即往騎樓方向走,我才駕車離去云云(見偵卷第4、5、32頁,原審卷第50頁),苟被害人張敬雯確有回答沒事,不用報警等語,何以張敬雯於被告駕車離去時立刻記下車號報警,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在仁愛醫院接受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是證人張敬雯證稱: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事,沒有詢問我傷勢,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即逕自開車離去,我遂記下車號後就醫,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自承:我沒有告訴張敬雯我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準此,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撞及被害人張敬雯,並使之受傷,竟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自行駕車離開,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伊有下車查看乙節,惟現場並無可使用之監視器錄影,有原審法院100年3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是並無路口監視器可資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危害性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張敬雯對於是否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及雙方是否互嗆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肇事當時之前開巷口路面因鋪設柏油,導致覆蓋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2頁),則證人報案時稱其不確定是否有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乃為據實陳述,並無不合。又縱雙方當時有互嗆:「妳會不會走路」、「你會不會開車」等語,亦不影響被告肇事後未詢問證人傷勢並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認定,被告仍應迅速送被害人就醫或報警靜待警員到場處理,始為正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與張敬雯達成和解,故經張敬雯撤回告訴乙節,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7頁)。雙方雖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惟就肇事逃逸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