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納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納克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停車等候紅燈變換。被告因不滿 于家謙 欲強行自本件機車左方通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肘撞擊于家謙右腹部,致于家謙受有前腹壁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于家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于家謙於陳述前業經具結,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梁納克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並無不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過路事項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騎乘本件機車正在停等紅燈,告訴人自後方要強行通過,因前後車輛間隙太小,告訴人無法通過,乃推伊一下,伊一時失去平衡,於扶正本件機車時稍微碰到告訴人,並未故意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撐著傘,左肩掛著大包包,右手拖著菜籃車,上頭放著一個紙箱,其內放置鍋、碗、瓢、盆。那是單行道,有一台轎車在單行道中間,左、右所留下空間只能讓一位行人通過。伊走在巷子右邊,跟汽車同一方向,伊前面沒有機車,也沒有汽車。在前行方向為綠燈時,被告騎本件機車衝到伊前面,停在伊右前方,擋住伊,讓伊嚇了一大跳,伊就說你這個人怎麼搞得!怎麼這樣騎車!你擋人家路幹嘛!被告說路是妳的嗎?伊就說路是大家的!被告說他就是這樣騎,伊就說好,算你厲害!伊從被告左邊要繞過去,被告就用左手肘擋住伊右腹部,並說就是不給伊過,伊一直要從旁邊過,被告就是不讓伊過。於爭執過程中,伊有稍微往左移動約六十公分,後來有二、三台汽車開過去,伊還要往左邊走,伊移動至少五次,前三次每次都是約六十公分。伊移動時被告還在原來位置,但是被告將手肘是往外伸長,伊還是沒有辦法過。被告用左肘打了伊右腹部,才騎著摩托車往前左轉離開。被告是打伊右下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0頁)。若依告訴人所證上情,被告係騎乘本件機車於綠燈可前行之際,停在告訴人前方,故意阻擋告訴人前進,然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兩人素不相識(見原審卷第三六、七七頁)。則被告鮮有可能在綠燈可前行之際,突然無故騎乘本件機車,直衝到告訴人前方停車。又告訴人自陳其於遭被告騎乘本件機車阻擋過程中,有向左移動不下五次,每次約有六十公分,則告訴人有向左移動頗長距離,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仍在本件機車上並未移動位置,告訴人所稱被告仍能以手肘阻擋告訴人,甚且以手肘直接毆打告訴人腹部,難認合於事理。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七0頁),臺北市○○區○○○路○段○○○巷為單行道,靠近交通號誌處左右兩邊均有機車停車格七格,停車格長度各為二百零八公分、二百二十六公分,中間車道為三百六十六公分。苟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停車阻擋時,有往左移動至少五次,每次約六十公分,則斯時告訴人站立位置已超過該路中間,而告訴人亦證稱中間有汽車經過,然若有汽車經過,告訴人何以能站立在道路中間。何況,告訴人亦陳稱上開巷道為單行道,沒有人行道僅能行走馬路等語,惟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開巷道汽、機車行駛之方向左邊有騎樓,並非如告訴人所指無人行道,足見告訴人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存有可疑之處。是以,告訴人所證被告故意傷害情節,既為一面之詞,又有上述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存在,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告訴人所辯情節,徵之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前腹壁挫瘀傷四公分乘以四公分,顯示告訴人受傷區域不大,傷勢非重,比較合於事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被告不會毫無理由衝到告訴人前面停車;告訴人往左移動不下五次,無法伸長手肘阻擋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前腹壁挫瘀傷四公分乘以四公分,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左手肘撞擊其右腹部之位置不符等情,皆為細微末節,告訴人未必能夠清楚記憶,縱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瑕疵,然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仍相吻合,應可採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既為片面之詞,又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存在,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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