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5號
原告 游博淵
法定代理人 史睿捷
訴訟代理人 黃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被告為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於起訴時,其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