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陳立恆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志摩昌彦,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道路1.7K(往五股),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賴怡君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該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151,138元(工資25,525元、烤漆26,713元、零件98,90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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