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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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85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郭庭育

被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TDV-561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25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縣民大道1段口,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森燁 駕駛之車牌號碼FAB-209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元、3日營業損失2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營照、駕照、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催告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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