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告杜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顧問管理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原告協助被告處理「 湘江艦 整艦委商案」(案號:PD96125L280,下稱系爭委商案)相關修艦工作;被告依約需先支付原告二百萬元顧問費,縱系爭委商案工程款超過四千四百二十萬元亦然。
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一紙面額二百萬元、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交被告收執後,被告亦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含營業稅費十萬元,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四十元)之顧問費,至原告所有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因被告會計流程嚴密,故無法以現金支付下游分包商各項小額趕工工程款及臨時緊急採購款,被告協理丁○○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稱原告法代)協商,由原告先替被告暫墊現金支付上開支出及材料驗收檢驗款,俟原告法代收回抬頭記載為被告之發票後,再向被告領回代墊款;上開墊款模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均運作順遂而無糾紛。因原告法代無法在上開湘江艦停泊之高雄台機船舶廠長期停留並代墊現金,兩造乃協商約定,由原告所有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先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丁○○,以應現金支出所需。茲因系爭委商案業經國防部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強制被告停工並解約,被告已無小額趕工工程、臨時緊急採購等支出之需要,故原告需向被告追討所有代墊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另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發現被告與部分廠商有不法情事,已與被告董事長乙○○約定退出系爭委商案,原告亦未再支付系爭委商案之相關款項;另被告與海軍間款項未結清,亦無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又原告法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寄發乙○○之函文真意,係指乙○○要求原告借被告之二百萬元周轉金不夠用,而原告亦無義務無上限為被告代墊周轉金,方發函要求乙○○再增撥二百萬元。為此,爰依代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一四八號)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須將系爭委商案工程款控制在四千四百二十萬元內(含被告為支應現場周轉金,而以顧問費名義撥付原告之二百萬元);詎原告成本控管不當,致系爭委商案之支出費用超過上開限額,被告依系爭顧問契約即無須支付原告顧問費二百萬元。另為使系爭委商案順利進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含營業稅費十萬元,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四十元)予原告所有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資為現場周轉金。
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一紙金額二百萬元、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交被告收執;因原告稱其無法開立工程發票,只能開顧問發票,被告方收受上開發票。原告法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親撰之信件中,亦提及被告先支付之二百萬元係周轉金,益徵上開二百萬元非原告所稱之代墊款;且被告九十六年度營業額達二十億餘元,衡諸被告資力,亦無必要就上開二百萬元之周轉金向原告借貸。又被告就系爭委商案之款項,尚未與海軍結清;原告亦僅提出如附證六所示之備忘錄而已,兩造並未終止系爭顧問契約,故原告應尚不得依系爭顧問契約向被告請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略以: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委商案之顧問,顧問費總價二百萬元;原告需負責案件進度執行,若發生逾期違約等造成罰款,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整修總費用須在總價四千四百二十萬元內(內含本顧問費用),如有結餘,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歸原告所有。
(三)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原告所有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丁○○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間,丁○○多次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一百萬元中之金額,支付被告於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支出(支出情形如本院卷原證三、「付款方式」欄位係「 郭協理 現金」者所示);嗣丁○○並將上開支出之單據(抬頭為被告公司)繳回被告公司,由被告給付上開單據所示同額之金錢與丁○○。
(五)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間,原告多次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匯款中之金額,支付被告於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支出(支出情形如本院卷原證三、「付款方式」欄位係「杜康現金」者所示);嗣原告並將上開支出之單據(抬頭為被告公司)繳回被告公司,由被告給付上開單據所示同額之金錢予原告。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發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內容略以:二百萬元周轉金不符實際需求,建請被告再提撥二百萬元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
四、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款項,係被告依系爭顧問契約給付原告之顧問費,而兩造間因有由原告先替被告暫墊現金支付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各項小額趕工工程款、臨時緊急採購與材料驗收檢驗等支出,俟原告收回上開代墊支出之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支出之約定,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先後為被告代墊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先替被告暫墊現金支付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各項小額趕工工程款、臨時緊急採購與材料驗收檢驗等支出,俟原告收回上開代墊支出之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支出之約定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待證事項,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顧問管理合約書、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並以兩造間確有不爭執事項(二)至(五)所示資金往來之事實以佐其說,惟: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屬委任。),惟若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屬於法律所定之契約類型者,則關於雙方因該契約內未約定之事項而有所爭執者,自應依該法律所定之契約相關規範定之,不得逕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所謂「一定工作」除有形之勞務結果外,亦包括無形之勞務結果;另承攬與僱傭之區別,乃在於僱傭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為湘江艦整艦商案之顧問,而原告負責現場管理規劃及執行,並負責編制施工進度表等各項軍方往來文書,整修總費用必須在總價四千四百二十萬元以內,此為系爭顧問契約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所明定。而自上開條款規定內容觀之,原告不僅為被告管理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執行,且應負責將上開工程之整修總費用控制於四千四百二十萬元範圍內,顯見原告負擔義務之目的,並非單純在於提供勞務爾,而係在於「將上開工程整修總費用開銷控制於一定數額範圍內」之工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顧問契約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且觀諸系爭顧問契約內約款,兩造復未就原告應得報酬之給付時期有特別約定,是以,兩造關於報酬之給付時期即應回歸上開法文規定,準此,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款項給付,是否果如原告所稱係系爭顧問契約之報酬,即非無疑。
3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獲被告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
九百六十元(含稅費十萬元,及扣除手續費四十元)後,固有以該款項分別用以支付被告於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支出及匯款一百萬元予時任被告協理之丁○○等情,然關於丁○○受領一百萬元之原因,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本院質以被告於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滙款二百一十萬元的原因?)二百一十萬元是原告公司幫我們管理工程,需要雜支費用很多,我們先滙這筆款項,讓他作為支付廠商、材料、工資及開辦費用。( 繼質 以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是不是有從原告處滙了一百萬元給你?)有。因為我是千附公司在該工程的代表,工期很趕,為了避免原告不在時,造成無人可以支應該款項,所以他才滙一百萬元給我,避免原告不在無人處理應付款項,而且我跟原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最高只能九萬元,如廠商請款高於九萬元,我們就會互相請對方幫忙支付,但這筆款項確實是被告公司的公款。」等語綦詳,此外,證人丁○○獲得上開款項後,除以該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在湘江艦整艦委商案之支出外;丁○○並將上開支出之單據(抬頭為被告公司)繳回被告公司,由被告給付上開單據所示同額之金錢與丁○○等情,亦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之款項,若果如原告所稱係其應得之報酬及兩造間確有代墊款之約定,被告於受理丁○○執支出單據請款時,應即將該單據所示應付款項逕支付予原告,豈有支付予丁○○之理。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內容記載:二百萬元周轉金不符實際需求,建請被告再提撥二百萬元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等語之函文寄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受領之款項非屬報酬,是以,堪認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受領之款項,非屬承攬報酬,而係被告委託原告代其用以支應湘江艦整艦委商案相關費用之款項,從而,原告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間多次為被告支付湘江艦整艦委商案相關費用之情,僅係屬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之義務履行,而非兩造間另有代墊費用之約定。
4再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
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予原告後,固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面額二百萬元、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乙紙,惟原告上開時期受領之款項,實際上非為承攬報酬,而係被告委託原告代其用以支應湘江艦整艦委商案相關費用之款項,已如前述,若本院在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時忽略此一相異事實而執意單就書證所載之文意,不惟違背契約解釋之原則,且無法達成契約妥當性之追求,是以,上開書證應係被告為上開匯款前,為因應其公司內部會計、稅務作業,始要求原告為上開發票之開立爾,要難以此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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