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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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5號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6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7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8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9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10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11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12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13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
4號至第53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嗣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93號至第12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乙○○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時間,在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未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檢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補繳,然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遂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96年10月5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雖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於隔月12日前補繳費用,即無庸繳交作業處理費,而異議人於96年6月12日至遠通公司門市欲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異議人不服並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後遠通公司均未處理,異議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詎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且自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時間至舉發時間均已逾3月,是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即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異議人並未收到該補繳通知單,且異議人已前於96年2月間即撥打電話予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之該條規定係著眼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已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是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顯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時間及
地點,因未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檢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7月10日前補繳,上開掛號信函並經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6年6月28日向異議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且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嗣因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繼於同年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0紙(參見本院交聲卷第25至34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紙(參見同上卷第45頁)、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單1份(參見同上卷第50至55頁)、遠通公司97年4月21日總發字第09700385號函暨所附催繳掛號號碼資料1份(參見同上卷第56至67頁)、桃園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商登字第0970177256號函暨所附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1份(參見同上卷第103至107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參見同上卷第108頁)、遠通公司97年11月7日總發字第09701035號函暨所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0紙(通知單上掛號電子郵件科旁之條碼,經核與掛號郵件簽收單相符,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上均蓋有「乙○○」之印章,足見本案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0紙確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補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7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確堪認定。另觀之遠通公司寄發予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10紙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補繳通知單(參見本院交聲更卷第51至61頁),除於「繳款期限」欄均明確記載「2007/07/10」之日期外,並於「注意事項」欄第4點均載明「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字樣,可見遠通公司寄予異議人之補繳通知單內確有記載補繳通行費之期限為96年7月10日,是異議人對此節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遠通公司人員
高志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案異議人甲○○○○,在你們公司所登記聯絡地址為何?)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甲○○○○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他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程序為何?)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交聲卷第81至83頁),是異議人因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地址,縱如其所述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欲變更送達地址,然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已足見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且已撥打電話予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云云,尚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再者,證人高志明於本院調查亦結證稱:「(請說明關於命補繳通知單的寄送時間為何?)如果5月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如果12日去補繳的時候,系統上就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如果是13日去,就會出現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在6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1第2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96年6月12日的紀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交聲卷第95至100頁),另證人即遠通公司人員 蔡其智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們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40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20天,本案有40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2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3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甲○○○○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2000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交聲卷第78至80頁),且據前揭受文者為異議人之遠通公司96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亦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語(參見本院交聲卷第86、87頁),均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40元作業處理費之規定,且其亦無曾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有於6月12日直接至中壢服務處欲繳費,係發現費用變80元才未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逕予採信為真。
㈢承此,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補繳通知單10紙
既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參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於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應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亦如前述,則異議人既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違規行為於遠通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即屬成立,故遠通公司嗣後將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依法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該舉發時間自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3個月」之規定,至為灼然,足徵異議人辯稱:本案舉發已逾3月云云,亦屬無據。況且,異議人於96年5月1日至31日之期間內,除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次違規行為外,尚有其餘294件「不依規定繳費」之相同情狀違規行為存在乙情,有原處分機關違章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交聲卷第5至13頁),本院審酌異議人之系爭自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時間,頻繁往返通行國道高速公路設置之收費站,且均係採用電子收費設備ETC卡片扣款之收費方式通行,其自有於行駛前注意該卡片內之餘額是否充足之義務,縱有偶因卡片餘額不足致無法扣款之情形存在,亦應於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上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於96年7月10日前之補繳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補繳,始無構成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之餘地;詎異議人竟於接獲補繳通知單後,未於上述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顯見異議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法律規範之認識,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無訛。從而,異議人另辯稱:伊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且向來均信賴遠通公司採每月出帳1次之補繳通行費作法,不知遠通公司已改採每月出帳2次之補繳通行費作法云云,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就附表所示10次通行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之行為,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起,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事實,而於舉發期限內之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並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均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次交通違規行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編│舉發道路交通管│通行│未扣繳通│補繳期限│舉發│補繳通行費及作││號│理事件裁決書字│時間│行費之收│終止日即│日期│業處理費通知單│││號(舉發違反道││費站│違規日期││之郵局簽收單編│││路交通管理事件│││││號│││通知單字號)││││││├─┼───────┼───┼────┼────┼───┼───────┤│1│ 桃監裁 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96年7月│96年10│00000000000000│││52-ZAQ025488號│月28日│高速公路│11日│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下午1│泰山收費││││││ZAQ025488號)│時30分│站南向第│││││││許│11車道││││├─┼───────┼───┼────┼────┼───┼───────┤│2│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492號│月28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下午3│泰山收費││││││ZAQ025492號)│時3分│站北向第│││││││許│10車道││││├─┼───────┼───┼────┼────┼───┼───────┤│3│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496號│月28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下午6│泰山收費││││││ZAQ025496號)│時22分│站南向第│││││││許│11車道││││├─┼───────┼───┼────┼────┼───┼───────┤│4│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522號│月29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上午9│泰山收費││││││ZAQ025522號)│時54分│站北向第│││││││許│10車道││││├─┼───────┼───┼────┼────┼───┼───────┤│5│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528號│月29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中午12│泰山收費││││││ZAQ025528號)│時23分│站南向第│││││││許│11車道││││├─┼───────┼───┼────┼────┼───┼───────┤│6│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532號│月29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下午1│泰山收費││││││ZAQ025532號)│時47分│站北向第│││││││許│10車道││││├─┼───────┼───┼────┼────┼───┼───────┤│7│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542號│月29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下午5│泰山收費││││││ZAQ025542號)│時59分│站南向第│││││││許│11車道││││├─┼───────┼───┼────┼────┼───┼───────┤│8│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568號│月30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上午8│泰山收費││││││ZAQ025568號)│時56分│站北向第│││││││許│10車道││││├─┼───────┼───┼────┼────┼───┼───────┤│9│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1號│同上│同上│同上│││52-ZAQ025574號│月30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上午11│泰山收費││││││ZAQ025574號)│時52分│站南向第│││││││許│11車道││││├─┼───────┼───┼────┼────┼───┼───────┤│10│桃監裁罰字第裁│96年5│國道3號│同上│同上│同上│││52-ZFP010685號│月3日│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上午8│樹林收費││││││ZFP010685號)│時51分│站北向第│││││││許│11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