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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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丙○○輔佐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總金額為8,879,530元(請求各項目金額詳後述),其餘聲明不變。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至南崁路2段306號加得滿加油站前,因被告丁○○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路肩,原告將機車速度減慢,卻遭後方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跨越道路邊線自機車後方擦撞,致原告機車失控撞及A車左後角,原告人車旋遭捲入A、B兩車間受夾擠,待B車未減速而通過後,原告人車左傾倒地,因而受有脾臟破裂、胸椎第7、8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2162號、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先後聲請再議,均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先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2號發回續行偵查,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固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中(96年度聲判字第4號)。
㈢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丁○○違規停車與被告甲○○違規跨線行車共同過失所致,致原告受傷而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44,137元。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如下:⑴
台北榮民總醫院633,036元。⑵振興復健醫學中心30,282元。⑶長庚紀念醫院560元。⑷敏盛綜合醫院1,390元。⑸桃園榮民醫院350元。⑹台北榮民總醫院78,519元。以上合計744,137元(633,036元+30,282元+560元+1,390元+
350元+78,519元=上開金額)。⒉增加生活或所需費用4,858,615元:包含:⑴殘障補助器及
醫療器材費用91,937元。⑵救護車交通費2,700元。⑶94年
1月14日至94年3月28日住院聘請看護費用95,700元。⑷94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3月又15天)聘請外籍監護工薪資65,891元(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18,826元×3.5月=上開金額)。⑸94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家屬看護16,800元(每日全班看護費用2,100元×8日=上開金額。⑹94年
8月21日至95年2月20日外籍監護薪資費用112,956元(每月18,826元×6月=上開金額)。⑺未來看護費用4,472,631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年僅23歲,因車禍致兩下肢殘廢,而據內政部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女性)平均餘命尚有58.60年。又外籍監護工每月看護費用18,826元,原告請求被告1次賠償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4,472,631元【中間利息計算式:x=金額÷(1+年數×利率)=(18,823元×12×58.60=13,328,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8.60×0.05)=上開金額】。以上合計共為4,858,615元(91,937+2,700+95,700+65,891+16,800+112,956+4,472,631=上開金額)。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即93年12月11日迄
60歲退休為止共38年,其下半身癱瘓,至少喪失勞動能力2分之1,以原告請求當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1,852,061元【(15,840元×12月×38年=7,223,040)÷(1+38×0.05)=上開金額】。
⒋機車毀損修理費:24,717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本有美好人生,卻因被告侵權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排泄失禁、下半身癱瘓,復原無期,身心均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以上合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0,479,530元,扣除強制險
已理賠金額160萬元,原告請求計為8,879,5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C車疏未注意擦撞路旁A車
而猝然左傾,致伊閃避不及,自難期以伊可事先預見原告之過失而防範,本件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伊無過失之事實,歷經兩次事故鑑定結果均確認伊無肇事因素,及檢察官三次偵查結果皆為不起訴處分,伊當然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刑事偵查中證人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戊○○已因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不得援引為不利於伊之證據,戊○○之證言經刑事調查後已確認無證據力。況事發當時戊○○距離原告所騎乘C車與伊所駕駛B車有10公尺之距離非近,考量目測角度、證人視力強弱及戊○○同樣於行車過程中注意力非屬集中等情,益證戊○○所謂原告係遭「A、B兩車夾擠」之陳述,不足採信。
⒊原告指摘包括:伊(被告甲○○)駕駛B車超越路邊線,伊
看到原告C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事發當時未減速,伊
B車先行撞擊原告機車致其撞擊路邊A車等情,多係片段擷取伊警詢中之陳述及系爭車禍鑑定報告中之文字後,自為推論,置專業鑑定報告不顧,原告個人臆測之詞,難認伊有過失。
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明細中,證物1編號A19、A20及A23之
單據日期重複,有重複主張之嫌;另病房部分為兩人房,並無依照健保等級給付,此部分屬非必要支出;證物1編號A1
2中雜項費5萬餘元屬是否必要支出,亦有疑義;證物6編號G03、11殘障用品,政府有補助,原告全額報支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必要支出之證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車損支出部分沒有意見;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A車是伊前妻 張德秀 所停放等語,資為抗辯
,惟未為任何聲明。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否認有違規停車情事,並否認有過失等語(按兩造合意以刑事卷證為本院認定基礎之一,被告於刑事中之抗辯,應併予審酌)。
參、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6月30日、同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於騎乘C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脾臟破裂、胸椎第7、8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
二、原告對被告丁○○、甲○○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2162號、94年度偵續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先後聲請再議,分別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先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02號發回續行偵查,惟桃園地檢署仍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2號駁回其再議。原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中(96年度聲判字第4號)。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32,582元(包含振興醫院30,282元,長庚醫院560元、敏盛醫院1,390元,桃園榮民醫院350元等金額之合計)。
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⒈救護車交通費2,700元。
⒉購買殘障輔助器及醫療器材費91,937元。
五、看護費部分4,763,978元⒈94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8日止,住院聘看護費用共計95,700元。
⒉94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聘請外籍監護工看護,共計3
個半月,共支出外籍看護費65,891元【18,826元(外籍看護每月薪資)×3.5月=65,891元】。
⒊94年8月13日至94年8月20日由家屬看護8日,其看護費計16,800元(每日看護費2,100元×8日=16,800元)。
⒋94年8月21日至95年2月20日支出外籍監護工看護費計112,956元。
⒌未來看護費4,472,631元。
六、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八、原告與被告甲○○同意以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資料卷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58頁)及刑事全案卷證,作為本院認定基礎之一。
肆、上開不爭執事項,係依原告與被告甲○○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整理作成,經載明於本院97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丁○○,有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309頁),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訴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應生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併予敘明。
伍、本院判斷綜合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㈡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究係若干?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責任歸屬為何?㈠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提示交通事故資料及偵查卷證)當時被告丁○○A車確實是停放於加油站出入口。..伊於偵查中證述「A車停放處距離路邊1公尺」之證述實在,被告丁○○確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距離路邊約1公尺..。被告丁○○不是臨時停車,而是停車,因為他當時人不在場,應依照道路交通規則處罰條例第56條(處罰),他的停車方式是適用道安交通規則第112第2項之停車距路邊不得逾於40公分之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頁至338頁);此與該證人於刑事庭偵查程序證述:「(丁○○的A車有無緊靠路邊停放?)該車停的地方是一個加油站出入口,該加油站將廣告旗子插在路旁,他將車子停在廣告旗子邊,如果沒有插旗子的話,那邊應該還可以再停進去一點。」;「A車所停的位置距離路邊(邊緣)約1公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偵續字第181號卷第26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系爭交通現場圖及警方於車禍甫發生後所採證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及第23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未緊靠路邊停車(距離路邊約1公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事實,應堪採信。
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的C車為了要閃避廂型車,必須往慢車道靠,沒有打方向燈..」;「被告丁○○的車子是停在路肩,因為他停車地點是加油站的入口,加油站有很多廣告旗幟,所以被告丁○○的車子停車不得不往路肩那條白線停放,如果沒有那些旗子,被告丁○○的車子就可以往路邊停靠,可能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審酌,該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言,而自陷自己於刑事訴追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丁○○違規停放A車距離路邊約1公尺(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不得逾路邊40公分之規定),致使原告為了閃避違規停放之
A車而不得不往慢車道靠,此觀諸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足徵A車違規停車,顯然妨礙原告所騎乘C車之交通安全,且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殊無疑義。
㈡被告甲○○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甲○○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255頁背面),其視線清晰無礙,當可確切掌握前方或兩邊車輛動態。上揭規定亦在保護公眾行車安全,如有違反,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行駛在南崁路2段
的外側車道,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在外車道距離A車20米時,看到原告C車大約在我右前方5米處,後來平行行駛,看到她應該要停下來的樣子,可是她沒有打方向燈就切出來,到了廂型車尾巴時,我車頭約在廂型車的尾巴,原告到廂型車的尾巴,我是以正常速度往前開,他撞到廂型車時,我的眼角還有瞄到...」;「我一發現她向左倒時,我就立刻閃避,閃避過程中,感覺車子右後方有擦撞的聲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偵字第2162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依被告甲○○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所駕駛B車與原告C車原係前後行駛(隨後平行行駛),而被告甲○○B車與原告C車於前後行駛時,兩車間之距離約為5公尺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證人戊○○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甲○○的車子是否靠
近右邊的白實線行駛?)是,我看到的是小客車(即被告甲○○B車)與廂型車(即被告丁○○A車)的距離約三、四十公分...」等語(見同上偵字2162號卷第40頁),是依該證人證述,被告甲○○B車與原告C車併行時其距離被告丁○○A車僅有三、四十公分左右之事實,亦堪採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提示94年偵續字第181號卷
)伊於偵查中證述,「A、B夾擠原告丙○○C車」之證述實在..。當天原告買二個便當,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原告騎在我前面,我看到原告先撞到停在路邊廂型車的後方,撞到後,原告人車往行進方向的左邊倒,還沒倒到地上前,甲○○的車子就經過,但甲○○的車子與路邊廂型車的距離太近,導致兩車夾到原告。...「(提示交通現場圖)究係是「丙○○C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並自行碰到A車,再左傾」,致甲○○B車閃避不及。亦或是「甲○○要自後超車,未打閃光燈,而逼進丙○○C車,致A、B兩車夾擠C車」?)我們省道只有兩線及路肩,王( 明德 )先生的車子在慢車道,原告機車是騎在慢車道及路肩中間有一道粗的白線附近,我看到的情形是沒有打方向燈的問題,是各自走各自的車道,而是廂型車停在路肩,而原告的車子為了要閃避廂型車,必須往慢車道靠,但原告機車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該慢車道原告的車子也可以騎,汽車也可以開,我看到的情形,甲○○要直走,沒有要超車的狀況,當時被告甲○○汽車速度比原告的機車速度快,我無法知道車速多少。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甲○○的車有打閃光燈。」;「(你距離原告幾公尺?)大約12、13公尺。」;「當時有公車在被告(甲○○)左邊,但公車很大台,已經很接近被告(甲○○)的慢車道了,所以甲○○的車與路邊廂型車(即被告丁○○A車)距離就會被縮短,如果甲○○的車子與路邊廂型車的距離是安全距離的話,就不會夾擊到原告的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6頁至349頁);而該證人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甲○○的車子是否靠近右邊的白實線行駛?)是,我看到的是小客車(即被告甲○○B車)與廂型車(即被告丁○○A車)的距離約三、四十公分...」等語(見同上偵字2162號卷第40頁),是依證人戊○○所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B車與被告丁○○A車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亦堪採認。
⒌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築成時間為3
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時速40公里時之煞車距離為8.4公尺,另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40公里時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換言之,只須共16.74公尺之距離,被告甲○○即可將車完全煞停。再審酌,被告甲○○自承車禍當時所駕B車與原告C車之距離約5公尺;而證人戊○○證稱:車禍當時被告甲○○B車與原告C車併行時距離為三、四十公分,再斟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伊認為如果B車與A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夾擊到原告的C車」等語,足認被告甲○○未注意前方車道上已有被告丁○○之A車輛停放,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兩車之間隔,為系爭車禍肇事之「次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丁○○A車、被告甲○○B兩車夾擠原告C車之原因所造成,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述過失,且渠等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益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C車將便當及衣服置放於機車腳踏
板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續字第
181號卷第25頁);此與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丙○○購買兩個便當,將便當放於車輛腳踏墊位置上而踏墊上還有1件衣服,便當沒有用袋子裝起來。丙○○騎乘C車到車禍地點,不知因何撞上停於路旁A車左後方車身,就在同時間甲○○B車與丙○○C車平行行駛,A車與B車兩車將丙○○夾擠,因當時我騎車在丙○○C車後方約10公尺,車禍發可以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審酌,原告竟將便當及衣服放置於所騎乘之C車腳踏板上,勢必無法集中精神騎乘機車,如何能為安全、有效之駕駛行為?益徵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實係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本身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如下:⑴原告將便當及衣服放置於C車腳踏板上,顯然無法集中注意易於分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情事;又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原告C車為了要閃避違規停放之A車,在未打方向燈情形下即往慢車道靠,亦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2款所定「行車遇有轉向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以手勢(讓後方來車知悉)」之規定,致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甲○○B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違規停放之A車夾擠原告致生車禍,益徵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⑵被告丁○○違規停車,及被告甲○○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車禍發生之次因。經審酌渠等全案情節及車禍經過,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被告甲○○、丁○○應各負20%之過失責任(合計為40%)。
㈤至於,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其肇事因素,被告甲○○與丁○○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4520080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未併予參酌承辦警員己○○已證述「被告丁○○停放A車距離路邊僅
1公尺」違規停車之事實;亦未併予審酌被告甲○○已自承「車禍發生前伊之B車與丙○○C車之距離為5公尺」;且未審酌證人戊○○證稱「B車與C車併行時,距離A車約為
三、四十公分」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是該鑑定報告與本判決認定不同部分,為本判決所不採。再者,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前後為三次不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亦為本判決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救護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救護車交通費2,700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頁)。經查,上開費用係於車禍甫發生時為救護原告至醫院時所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所支出之振興醫院30,282元,長庚醫院56
0元,敏盛醫院1,390元,桃園榮民醫院350元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在卷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費共計32,582元,自屬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受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金額共計為633,036元,78,519元等語,被告甲○○辯稱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過高,且有重覆計算云云。經查: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A1-A23部分合計:633,036元,應扣除附表編號A1、A3、A12、A18、A21、A23原告自行提高病房升等非屬必要之病房費:68,800元、26,200元、79,800元、58,900元、19,000元、68,400元後,再扣除重複部分即編號A19:98,292元及A20:56,985元,餘額為156,659元,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⑵另原告主張編號A2
4、A25合計為78,519元。惟應扣除編號A24之36,237元(與A21重覆),再扣除編號A25之非必要病房費24,700元,餘額17,582元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以上,合計為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74,241元,應予准許(計算式156,659元+17,582元=174,241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殊無所據,不應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而購買殘障輔助器及醫療器材費91,
937元乙節,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購買上開醫療器材單據在卷可憑。經查,原告因受傷而需以輪椅代步,所購買上開醫療器材,均屬必要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有關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若干,原告及被告甲○○同意
由本院依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逕行認定(被告丁○○部分視同不爭執),而不聲請送鑑定;並同意以每月薪資15,840元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1頁至272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因上揭傷害致雙下肢廢及脾臟切除,殘廢程度符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及第48項第9等級合併升等為第
6等級,且無法自行移位,需要使用電動代步車代步之事實,有勞保局96年7月16日保護一字第09660011940號函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復有原告之殘障手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76頁至177頁);斟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6等級殘障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見 曾隆興著 損害賠償理論乙書第259頁)。是原告僅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一半(即50%)乙節,自屬可採。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殘障手冊可證,其主張伊自車
禍受傷年約22歲至60歲退休為止共計38年,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50%,並據以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1,852,061元等語,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而依 霍夫曼 計算式:15,840元×12月×50%×21.00000000(38年霍夫曼系數)=2,055,285元】,惟原告僅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852,061元,自應准許。
㈤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C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共計支出修車費用24,717元,俱屬材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第264頁至第
265頁),上開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所有C車為00年6月出廠,同年7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63頁),參照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係於93年6月15日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自原告C車出廠以迄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3年12月11日,使用年數約為0.5年(實際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依上揭規定,應以6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536,則C車修理時之更換零件即材料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624元(24,717元×0.536×0.
5=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8,093元(材料費24,717元-折舊額6,
624元=18,093元)。㈥看護費用部分:
⒈已發生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如下:①94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8日止,住院看護費用95,700元。②同年3月29日至同年
8月12日,共計3個半月外籍看護費計65,891元(計算式:18,826元×3.5月=上開金額)。③同年8月13日至94年8月20日由家屬看護8日,請求看護費16,800元(每日看護費2,100元×8日=上開金額)。④同年8月21日至95年2月20日支出外籍監護費用112,956元,合計291,347元,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病患照顧受領收據、(外籍)監護工薪資表、(外籍監護工)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4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⒉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按又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或友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有關原告主張伊因車禍而下半身殘廢終身有聘看護之必要乙
節。本院復依職權原告就診之榮民總醫院函詢,據其函覆稱:以目前之醫療水準,原告永久無法回復,且有終身聘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97年10月15日北總神字第097002033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8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終身有聘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
⑶原告所聘外籍監護工每月看護費18,8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現年23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8.6年,伊請求被告1次賠償伊未來所需看護費4,472,631元(計算式詳如上述事實欄所示)等語,並提出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未來所需之看護費計4,472,631元雖不爭執,惟以原告須提出必要之支出證明等語置辯,應認被告甲○○就此點已為爭執(其爭執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丁○○)。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未來看護費,固未提出支付證明,然未來看護費尚未發生,則原告取得看護費支出證明,顯有困難。審酌,原告因傷下半身殘廢,無法自行移位,需要使用電動代步車代步,而終身有聘看護之必要,縱未聘請看護,亦將增加原告親友之看護時間,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至少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酌給看護費。茲審酌原告殘廢程度,爰依上揭規定酌給其請求未來看護費5分之3計2,683,579元(4,472,631元乘以五分之三即上開金額),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94年度所得為318,56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94年度所得528,80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丁○○94年度並無所得,其當年度財產總額為1,338,
3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茲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過高,應屬可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百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準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⒈救護車費2,70
0元。⒉振興等醫院之醫藥費32,582元。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74,241元。⒋已發生之看護費用291,347元。
⒌未來看護費用元2,683,579元。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852,061元。⒎慰撫金2百萬元。⒏機車修理費18,093元⒐醫療器材等費用91,937元。以上合計為7,146,540元。
㈨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兩造過失
責任比例為原告60%,被告甲○○、丁○○應各負20%之過失責任(合計為40%),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58,616元(7,146,540元×40%=上開金額)。
㈩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職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858,616元,扣除上開保險金額160萬元後為1,258,616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8,6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5年12月14日起;被告丁○○自97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編號│住院或收費日期│實付金額│單據附於│備註│││││本院卷內││││││頁數││├──┼────────────┼────┼────┼───────────────┤│A1│94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9│70,905元│第106頁│其中病房費68,800元,非屬必要。│││日││││││││││├──┼────────────┼────┼────┼───────────────┤│A2│94年3月31日│800元│第107頁││││││││││││││├──┼────────────┼────┼────┼───────────────┤│A3│94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29,729元│第108頁│其中病房費26,200元,非屬必要。│││││││││││││├──┼────────────┼────┼────┼───────────────┤│A4│94年8月8日│1,125元│第108頁││││││││││││││├──┼────────────┼────┼────┼───────────────┤│A5│94年7月28日│313元│第109頁││││││││││││││├──┼────────────┼────┼────┼───────────────┤│A6│94年8月17日│100元│第109頁││││││││││││││├──┼────────────┼────┼────┼───────────────┤│A7│94年8月29日│100元│第110頁││││││││││││││├──┼────────────┼────┼────┼───────────────┤│A8│94年9月2日│16,500元│第111頁││││││││││││││├──┼────────────┼────┼────┼───────────────┤│A9│94年10月14日│200元│第111頁││││││││││││││├──┼────────────┼────┼────┼───────────────┤│A10│94年10月21日│100元│第112頁││││││││││││││├──┼────────────┼────┼────┼───────────────┤│A11│94年10月4日│1,400元│第112頁││││││││││││││├──┼────────────┼────┼────┼───────────────┤│A12│9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4│137,477│第113頁│其中病房費79,800元,非屬必要。│││日│元│││││││││├──┼────────────┼────┼────┼───────────────┤│A13│94年11月1日│350元│第114頁││││││││││││││├──┼────────────┼────┼────┼───────────────┤│A14│94年12月26日│100元│第114頁││││││││││││││├──┼────────────┼────┼────┼───────────────┤│A15│95年1月23日│100元│第115頁││││││││││││││├──┼────────────┼────┼────┼───────────────┤│A16│95年2月21日│350元│第115頁││││││││││││││├──┼────────────┼────┼────┼───────────────┤│A17│95年2月21日│350元│第116頁││││││││││││││├──┼────────────┼────┼────┼───────────────┤│A18│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4│77,280元│第117頁│其中病房費58,900元,非屬必要。│││日││││││││││├──┼────────────┼────┼────┼───────────────┤│A19│9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98,292元│第118頁│與編號A23重複,不應准許。│││日││││││││││├──┼────────────┼────┼────┼───────────────┤│A20│9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56,985元│第118頁│與編號A23重複,不應准許。│││日││││││││││├──┼────────────┼────┼────┼───────────────┤│A21│9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36,237元│第119頁│其中病房費19,000元,非屬必要。│││││││││││││├──┼────────────┼────┼────┼───────────────┤│A22│96年2月2日│100元│第120頁││││││││││││││├──┼────────────┼────┼────┼───────────────┤│A23│95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4│104,143│第121頁│其中病房費68,400元,非屬必要。│││日│元│││││││││├──┼────────────┼────┼────┼───────────────┤│A24│9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36,237元│第174之│與編號A21重複,不應准許。│││││1頁至第││││││175頁││├──┼────────────┼────┼────┼───────────────┤│A25│9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42,282元│第178頁│其中病房費24,700元,非屬必要。│││日││至第179││││││頁││├──┴────────────┴────┴────┴───────────────┤│一、原告主張編號A1-A23部分合計:633,036元,應扣除上開非必要之病房費:68,800元、││26,200元、79,800元、58,900元、19,000元、68,400元後,再扣除重複部分即編號A19:││98,292元及A20:56,985元,餘額為156,659元,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編號A24、A25合計為78,519元。惟應扣除編號A24之36237元(與A21重覆)││,再扣除編號A25之非必要病房費24,700元,餘額17,582元均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三、以醫療費用合計:174,241元,應予准許(計算式156,659元+17,582元=上開金額)。││四、單位: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