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杜康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 再審被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前述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兩造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下稱為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年1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00000169號函載明「..經查系爭部分款項千附公司仍有支付,其所得之憑證入帳扣抵尚無違誤;剩餘款項,千附公司尚無入帳,亦無重複扣抵情事」等語,可證實再審被告之會計帳中並無週轉金項目,證人徐志宏及 郭俊銘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陳述亦屬虛偽,再審原告既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並據提出前揭新竹分局函為論據。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執前開函文指摘再審被告及證人於原審陳述虛偽不實,而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