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恒瑞被告林恭民
黃淑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係「POWERCAPITALGROUP」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
erCapitalHoldingLimited(下簡稱PCH公司)」(址設於306VictoriaHouse,Victoria,Mahe,Seychelles.[塞席爾共和國])之董事,且為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負責人。辛○○為匯通公司之董事,協助乙○○處理PCH公司在台灣境內之投資事務。其2人均明知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修正發布「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該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3條亦有明定,此種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拓展PCH公司之金融商品在臺業績,辛○○於民國98年間之某日,得知壬○○(另案判決確定)有意代理經營外匯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遂攜同壬○○前往PCH公司設址於00市○區○○路000號00樓之在臺辦公處所,介紹認識乙○○,並由乙○○與壬○○會談,經其等謀議並約妥由壬○○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共同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其等3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前某日,辛○○先將PCH公司與壬○○之投資協定文件交給壬○○,壬○○於99年6月30日完成簽名,再將該投資協定書轉給乙○○代表PCH公司簽名後,完成上開投資協定契約而成為PCH之代理商,壬○○即以其於98年9月4日,在境外即貝里斯國所設立「EVANGELSECURITIESLIMITED」公司(下稱ES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引介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商品,並與投資人約定,每年可取得10%之獲利,其等分工模式如下:壬○○以ESL公司名義,引介臺灣不特定民眾即投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由ESL公司理財專員或其他人員,將投資人欲開設投資帳戶所需之身分證件、護照或其他等文件拍成電子檔後,傳送至PCH公司所提供之某E-mail電子郵件信箱內,並協助投資人以網際網路上網至PCG集團旗下之PowerCapitalForexManagementLimited(下稱PCFX公司)」網站平台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CFX公司管理帳戶,或者先匯入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或匯入PCH公司在香港SWIFT銀行之PowerCapitalFinancialTrading(HK)(下稱PCFT-HK公司)後,再轉匯至PCFX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壬○○兼協助投資人辦理賣出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辛○○則協助壬○○與PCH公司聯繫。
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壬○○以個人或ESL公司名義,在00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且乙○○為期能順利銷售PCH公司上開商品,亦在00市裕元酒店或其他場所,以PCH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外匯保證金商品說明會,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欄位所示時間,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丙○○等人申購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投入資金,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CFX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丙○○、癸○○、庚○○、丁○○委由 周進文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乙○○等人向告訴人丙○○、癸○○
、庚○○、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行PCH公司推出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外匯保證金契約,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情,是檢察官起訴係以其等非法招攬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應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附表一所載投資人投資之內容,固有「第一次」、「第二次」投資之區別,然第二次所指之投資,係指「第一次」投資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PCH公司因無法支付利息,而以進行專案結清為由,將告訴人丙○○、癸○○、庚○○、丁○○等人之投資本金連同利息轉入PCFX交易平台帳戶,閉鎖2年不得提領而言;是「第一次」欄位所指投資,才屬起訴書所載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因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第一次」與「第二次」投資間,係屬同一案件,故附表一「第一次」欄位所示之投資產品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但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被告乙○○、辛○○經起訴,且法院判決有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上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修正前第348條第2項),本院就此部分自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並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購買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無意見,然均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被告乙○○辯稱:跟壬○○簽約完之後,對壬○○後續之招攬,我真的無從得知,PCH公司不是我在經營云云;被告辛○○辯稱:附表中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招攬的,要我怎麼認銀行法之罪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辛○○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是接受的;壬○○是代理商,是共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僅被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確定,告訴人卻未要求對壬○○一樣要適用銀行法論罪而上訴;因為投資人只有告訴人4人,4人不能該當於「多數人」,且判斷是否「顯不相當」,應參考當時民間利率每個月2.4-3%及民法週年利率20%,另外本案係以美金投資到國外,應以美金之定存利率認定是否有銀行法所稱之「顯不相當」,故不成立銀行法犯行。惟查:
一、被告乙○○經由被告辛○○引介,與壬○○協議由壬○○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由被告乙○○代理PCH公司與壬○○簽定投資協定,經由辛○○傳遞該協定文件,壬○○以其所設立ESL公司,引介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商品,並與投資人約定,每年可取得10%之獲利等事實,已據被告乙○○、辛○○各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另案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3160號卷一第115反面、149反面、157、159至160、167頁;偵3160號卷二第28、123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1、226至251頁;原審卷二第289、327至329頁);而證人丙○○、癸○○、庚○○、丁○○、 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 等人均有如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金額至上述之金融帳戶內,投資購買上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等情,此據證人丙○○、丁○○(見偵3160號卷一第148至14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2至290頁)、癸○○(見偵3160號卷一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8、273至288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160號卷二第27至29、122至123頁;原審卷二第66至94頁),並有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2068號卷第6至12頁)、證人丙○○提出之投資明細表、PCH之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偵3160號卷一第73、74至90、102至113頁)、丙○○提出上有乙○○簽名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憑據(偵3160號卷二第3至16頁)、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偵3160號卷二第35至36頁)、丙○○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憑據(偵3160號卷二第45至73頁)、被告辛○○(使用被告乙○○之電郵信箱,此經被告乙○○坦認,見偵3160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與壬○○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電子郵件(偵3160號卷二第74至95頁)、蔡依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鄒玉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周偉寵之「POWERCAPITALGRO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周偉寵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1年2月23日)(見偵3160號卷二第116至11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152450號函及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見偵3160號卷二第137至138、14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被告乙○○提出英國金管會(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網站之PCFT-UK、PCFT-HK公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44頁),且經原審理中勘驗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乙○○在裕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明會所領取之PCH_V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等件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8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62號函文(主旨:壬○○及其經營EVANGELSECURITIESLIMITED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足憑。是被告乙○○、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辛○○之行為除有上述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外,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㈠關於投資經過:
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去參加一個投資理財的會場講座,
坐我隔壁的一個同業說最近有做一個投資,利息是投資金額的10%,他要我自己上網去看,我就上網看到一個很完整的網站,去搜尋英國網站確實也有PCFX這家公司,後來我打網站的聯絡電話,是臺中的電話,公司有寄合約書給我填寫,上面記載支付保證利息10%,寄來的公司是全球匯通,填好之後寄回全球匯通公司,錢也是依網站上的說明匯過去,99年投資前,有去聽在裕花園的說明會,看過被告乙○○在台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20頁)。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涂素津 找我去聽PCH投資說明會,時
間在99年在裕元飯店,投資標的是外匯,我們在網站留言說要投資,臺中辦事處的人來電與我聯絡,我就把錢匯到香港,電話中及說明會人員都說年利率有10%,在說明會上,是被告乙○○負責介紹等語(見偵3160卷一第148至149頁反面)。
⒊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退休時,經朋友介紹投資PCH
公司,每年有10%的利潤,我是匯錢到PCH公司指定的香港帳戶。我是上網看,代理商叫我上網看資料,我已不記得代理商公司名稱等語(偵3160卷一第115至116頁);於審理中證稱:朋友介紹投資後,我在PCH網站留言,就有自稱是PCH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有寄契約書跟投資憑證給我,簽名後寄回去,契約書到期時已寄回去,在投資後一年,有去裕元酒店參加過投資人餐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8頁)。㈡關於利率:
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年利率固定為10%等情,據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160卷二第122至124頁)。依丙○○、丁○○及癸○○所證述,其等雖非經由壬○○開設之ESL公司購買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然其等確實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並取得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作為憑證,另庚○○亦匯款至指定帳戶,取得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水單、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可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投資人蔡依玲於101年3月28日匯款、鄒玉春於101年4月6日匯款、周偉寵於101年2月23日匯款,均匯款至PCH公司香港帳戶,購買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為被告乙○○、辛○○所不爭執,且有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POWERCAPITALGROUP投資申請表格在卷可參(見3160卷二第116至119頁),足認庚○○、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等人亦有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依前開丙○○、丁○○、癸○○所述,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利息為周年利率10%,而於附表一「第一次」欄位所載之投資期間期滿, 涂瑞律 、丁○○、癸○○均未取得利息,復接獲PCH公司傳達之資訊,告知PCH公司發行之專案將自103年6月30日起進行結清,請投資人確認債權,並就專案結清總額選擇權利,方案⒈為結清總額自103年8月1日全數轉入PCFX交易平台帳戶中,並依結清總額加計20%利息。本金含利息自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閉鎖兩年。閉鎖期間本金與利息不得提領,如有操作營利部分不受閉鎖期間限制。方案⒉為結清總額依PCGE上市價格0.2英鎊計算,全數轉換成PCGE股票。涂瑞律、丁○○、癸○○及庚○○均勾選權利⒈,此有PCH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偵3160卷一第74至90頁)。依該專案結清之內容,閉鎖2年期間加計之利息為20%,計算其年息為10%,此與丙○○、丁○○、癸○○、壬○○所稱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利率相符,堪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利率為10%,應屬可信。
㈢關於收受投資之方式:⑴依壬○○提供之PCH授權ESL代理之代理證書及投資協定書(見
偵3160卷二第35、36頁)所載,由壬○○募集美金1500萬元投資PCH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然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些投資人是直接從網站詢問、留下聯絡電話,辛○○會把資料轉給我們,讓我們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參諸丙○○、丁○○、癸○○及庚○○均非經由壬○○成立之ESL公司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丙○○投資之款項甚至是匯至全球匯通公司帳戶(見偵3160卷一第140至143頁),另有壬○○所指經由辛○○轉介而申購之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等投資人,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非專屬ESL公司由壬○○招攬親友投資,一般人均可由他管道得知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況丙○○、丁○○、癸○○一再證述曾參與投資說明會、投資人餐會,其他投資人分享或投資人經由網站獲取資訊,參諸全球匯通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設立,公司所在地設在00市○○路000號00樓之1、2,代表人為被告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3160卷二第124頁),在壬○○成立ESL公司前即已設立,全球匯通顯非因壬○○成為代理商而成立,自非壬○○所能掌控,且投資人經由壬○○招攬,可直接匯至指定帳戶,實無必要再將聯絡資訊留在網站上,再由全球匯通經由辛○○迂迴轉給壬○○處理,益證除壬○○取得代理銷售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外,投資人另有其他管道可經由聯絡全球匯通而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
⑵依前開認定,參與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達7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依上開認定,除壬○○取得代理商外,丙○○、丁○○、癸○○分別經參加投資說明會或閱覽網站資料,且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開始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本件所吸收之資金,換算為新臺幣約2千5百萬元左右,屬於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是上開投資方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
查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於97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0.9%至2%,於102、103年間亦同,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業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銀行財務部111年11月25日財交字第11101372101號函附民國98年至102年間之1、2、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至97、103至105頁),惟PCH公司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可獲取年利率10%,前已敘明,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PCH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招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購買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所為自屬以銷售外匯保證交易商品,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
㈤關於吸金金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從而,縱被告乙○○表示曾發出紅利,然依前揭說明,亦均無庸扣除,是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合計為美金826,022元(以美金近20年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值31元計算,約25,606,682元)。
㈥綜上,被告乙○○、辛○○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堪認
同時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具有相當期間,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乙○○、辛○○所為係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
先前因為投資之事,認識辛○○,她知道我有投資意願,說可以直接公司簽合約,簽代理合約,透過辛○○認識乙○○,辛○○有要求我成一家境外公司等語(見偵3160卷二第27至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辛○○說要投資,必須簽一個經紀商,要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就成立一間公司ESL,目的就是要代理PCH公司的外匯投資,找親朋好友投資,PCH公司給我們這家公司一個投資方案,客戶把身分證件寄給我們,我們再EMAIL到PCH公司指定的電子信箱,客戶匯款之後,會送來有乙○○簽名的或是打字的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文件,辛○○會交給公司行政助理己○○轉交投資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100頁);被告乙○○確代理PCH公司與壬○○簽立投資協定書,由壬○○成為代理商,被告辛○○居間為文書作業,被告乙○○復簽署、簽署投資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被告乙○○、辛○○與壬○○間,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顯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乙○○固辯稱並未經營PCH公司,101年底、102年已經離開
PCFX云云。惟查,被告林恭為PCH公司股東,經指派就發行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與壬○○簽立合作協議,為其自陳在卷(見偵3165卷一第1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有被告乙○○於104年度重訴字422號民事事件提出之PCH公司登記證、公司執照、壬○○提出之代理證書、投資協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12頁,偵3160卷二第35至36頁)。又丁○○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時,取得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中,上有被告乙○○之簽名(見偵3160卷二第11、12),此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偵3160卷一第149頁反面),而庚○○取得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上則印有「directorKungMinLin」,堪認被告乙○○確有代表PCH公司簽署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相關文件,其對此專案之外匯交易確屬知之甚詳。雖本院審理時,辯稱103年已不在PCFX公司任職,後續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被告乙○○於PCH公司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如「第一次」欄位所示之投資時(99年至000年00月間),有代PCH公司簽署之行為,前述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明單上,也有被告乙○○之簽名或英文名字之印刷,對於附表一「第一次」欄位所示PCH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自無從以嗣後之離職,解免其責任。至於附表一「第二次」欄位所示專案結清部分,是否為被告乙○○所為,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無從認定。
㈡辯護人另主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6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要旨,應認行為人吸收資金之對象人數,應至少在12人以上。本案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之多數人或不特人云云。惟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照過往實務上具體案例,應認至少在12人以上,並未審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之行為,究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抑或係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形同不分個案情節、不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祇要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即一律排除上開銀行法之適用,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判決可以參照。查,本件並非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係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前已敘及。是以,辯護人以未滿12人,即認不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尚屬誤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辯以上詞,然查,壬○○經由被告辛○○與被告乙○○見
面、取得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代理,並經由被告辛○○轉介投資人聯絡資料等情已據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160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61至94頁,本院卷二第381至408頁);又證人即壬○○之助理己○○,於處理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資料時,亦曾因客戶投資事項與被告辛○○聯絡等情,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9至53頁)。參以己○○為壬○○聘請之助理,與被告辛○○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而壬○○固因本案亦遭追訴,然壬○○所涉犯行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壬○○也無迴護自己或陷害他人之必要,且壬○○與己○○所證述與被告辛○○接觸之內容,係代理商業務範圍之事項,確實合理而可信,堪認被告辛○○對於PCH公司發行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確有參與。是被告辛○○對於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招攬實屬知情且參與促成,縱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由其招攬,仍應對於所參與犯罪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辯護人固以壬○○本案所涉犯行,僅經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
且判決確定,認應相同處理,且告訴人何以未對壬○○為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然壬○○因本案犯罪事實,經原審函請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且由原審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確定,告訴人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係告訴人在該案對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並無違法。而法院審理範圍,於訴訟階段中,可能呈現浮動狀況,罪名或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也有可能產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變更,被告乙○○、辛○○經原審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實無可避免法院就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併予審判,並由本院重新審理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無從要求判決結果要與壬○○相同。
至壬○○與第三人 魏宇禎 於101年4月25日另行設立與PCH公司同名公司,銷售投資商品,涉嫌違反銀行法,另案經判決確定,然同名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始設立,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係於該同名公司設立之前,尚難認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與該公司有關,而仍屬於本案之投資。
㈤承前所述,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可得之年利率為10%,顯較當
時期間上開五大銀行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距達5至10倍以上,已足使上開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明。又辯護人認應以美金定存利率為憑,而非以新臺幣幣定存利率等節,辯稱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然市場上銀行推出之美金存款利率,幾均有投資資格、活動日期、參加金額、限量名額等眾多限制,核屬金融機構為拓展客戶或達宣傳之效所推出之特殊方案,並非銀行經營一般收受存款業務之常態,當亦無從以之作為本案投資專案所給付之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定依據。
五、從而,被告乙○○、辛○○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辛○○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2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理期貨事業罪,則僅有條項調整,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銀行法修正之說明:
按銀行法第1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認定基準,在修法前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3項,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後之規定,則除去「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減縮,屬法律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辛○○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且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以年利率10%,違法吸收資金等情,此部分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投資人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均經壬○○引介匯款至被告乙○○所屬PCH公司並委任該公司操作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理。
四、PCH公司雖係依照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99年至102年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則被告乙○○、辛○○與PCH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上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是被告乙○○、辛○○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非法人之PCH公司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辛○○上揭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所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乙○○、辛○○共同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之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辛○○除共同經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丙○○等人投資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有罪部分外,另有共同引介經理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行為。因認亦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買受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壬○○證述、其提出附表(即附表二)及製作附表二之己○○證述為據。惟被告乙○○、辛○○及其等辯護人均對前項部分,以檢察官未舉出或卷內未檢附相關交易憑證、匯款單據而有爭執。查,壬○○係因附表二記載之內容,證述有此等外匯保證金交易,但附表二內容並非壬○○製作,且無相關單據佐證,壬○○所述,無從證明附表內容之可信度;再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壬○○的文書助理,有做過附表二投資清冊,我過去工作時,就已經有報表的格式,也有方案在執行,我就按照原本的表格接著記載,業務會將客戶填寫的投資資料、匯款單mail到公司信箱,我再把資料填在表格上,匯款單都有在公司信箱,沒有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53頁)。依己○○所證述之內容,其所登打之投資清冊,係依客戶填寫之投資資料及匯款單製作,然檢察官仍未提出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或交易憑證、匯款單據,以資補強附表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己○○之證述,逕認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亦有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綜上所述,就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是否購買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自難僅以己○○、壬○○之證述為憑,而無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以,本院就被告乙○○、辛○○被訴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辛○○有罪之心證,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辛○○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辛○○原判決主文為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其理由又認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乙○○、辛○○應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就此漏
未審酌,亦漏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量刑顯失過輕、漏未諭知沒收、追徵、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乙○○、辛○○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件被告乙○○、辛○○查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及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尚不足認定有購買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乙○○、辛○○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辛○○與壬○○共同非法銷售PCH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方案,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自當嚴懲,兼衡被告乙○○、辛○○犯後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仍未能深切反省,勇於坦認錯誤,迄未賠償投資人等損失,暨被告乙○○自陳:因疫情這3年關係,已辭去Swiss
Capital職務,目前無業零收入,家裡有父母親及太太、三個小孩,一個成年,二個未成年都在國外念書,跟太太一起住在臺灣等語,被告辛○○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單身,有一個小孩已成年,靠借貸生活,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匯出之款項,最終均流向PCFX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顯見被告乙○○、辛○○對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難認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認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被告乙○○、辛○○並未任職PCH公司,雖分別擔任全球匯通公司董事長、董事,然其二人自陳另有其他職務,本案查無證據證明確有因擔任全球匯通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位獲有與發行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利益,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胞弟,擔任被告乙○○經營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CH公司委任其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與被告乙○○、辛○○、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甲○○辦理賣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壬○○以個人或ES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之00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CFX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壬○○於偵查中之證述、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2068號卷第6至12頁)、投資協定書、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確認書(見偵3160號卷第36、4
5、52至53頁)、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偵3160號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不爭執事項、民事判決(見偵3160號卷一第21頁反面)為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PCH公司在臺之財務長,我沒有參與PCH公司之運作,我是幫威盛公司做人事、資金調度,民事案件當初我沒有出庭,是對方律師一面之詞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有關被告甲○○是不是PCH公司在臺灣的聯絡人或是代表,被告甲○○在民事案件他有到庭做解釋並且有否認,所以不能夠只引有關不爭執事項,就認定甲○○就是PCH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或是聯絡人,且該民事事件是某個特定人 張芸禎 就股票買賣訴訟,跟本案有關期貨投資根本沒有任何關聯性,所以民事案件的審理內容跟本案所需要參考的資料是不一樣的,所以不應該用民事的部分資料,做為對被告甲○○的不利認定;另外壬○○也參與本案的運作,壬○○作證說被告甲○○是財務長,可是這是壬○○個人的推論,壬○○在筆錄上講說:「他應該是財務長」,後來他又講說是聽被告辛○○說的,可是被告辛○○作證說她根本沒有這樣講,而且外國上市公司財務長這個職位是相當高,收入是相當高,被告甲○○長年住在臺灣也沒有在國外,如何能夠擔任一個外國上市公司的財務長?他的收入又在哪裡?這些都沒有積極證據,壬○○證述內容是他的推測,沒有證據能力,不應該採用,所以本案有關甲○○的部分,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他有參與,這部分要鈞院撤銷,改判甲○○無罪等語。
伍、惟查:
一、壬○○固於偵訊中證述稱:我見過甲○○,甲○○是財務長,從98年投資有獲利要提領時,辛○○會告訴我先詢問甲○○並經其批准,我曾在PCH公司位於00市○○路000號00樓之1辦公室見過甲○○,PCH春酒也見過甲○○,上址辦公室有匯通公司及PCH公司之LOGO(招牌)等語(見偵3160號卷二第123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反面至18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西元2008年(即97年)經人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才認識PCG集團之公司負責人乙○○、財務長甲○○、業務副總辛○○等3人,公司位於00市英才路之00樓辦公室,做外匯交易要送提領單提款時,我去其等辦公室,辛○○都說甲○○要瞭解一下,即資金要提領過程,要甲○○來確認用印才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依證人壬○○所述,關於被告甲○○為財務長、資金要提領過程,要甲○○來確認用印等內容,均屬轉述他人即被告辛○○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此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況且被告辛○○於原審陳稱:我有帶壬○○到英才路公司,剛好甲○○有在威盛公司,是同一地址,我就跟壬○○介紹甲○○是威盛董事長,我沒有講他是PCH公司的財務長,威盛公司跟PCH公司沒有關係,PCH公司跟壬○○的投資協議,與甲○○沒有關係,錢是PCH公司香港分公司處理,我們沒有接觸到壬○○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100、290至304頁)。被告辛○○所述,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協助PCH公司在臺之資金運用或擔任聯絡人。
二、檢察官雖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將「PCH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負責人為被告乙○○,而PCH公司在臺業務係由被告乙○○、甲○○負責代理」部分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此經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確認在案,且被告甲○○於該案中對此節始終未予否認,認PCH公司在臺業務由被告乙○○及甲○○負責代理。然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況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僅憑該民事事件中之不爭執事項,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丙○○於99年7月29日匯款將投資PCH公司款項64萬元,匯款至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此據證人丙○○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偵3160號卷一第141頁)。堪認丙○○係經匯通公司告知將其投資款匯入匯通公司帳戶進行投資作業,且匯通公司將投資說明之DM及投資文件寄給丙○○無疑。然而與丙○○聯繫之人是否為被告甲○○或該人是否與被告甲○○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可以認定,自不能僅憑壬○○見到被告甲○○之地點及匯通公司設立處所,均位於00市○區○○路000號00號之0,及被告為匯通公司監察人,即推定被告甲○○為匯通公司管理者,而涉犯參與發行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行為。
四、至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投資協定書、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確認書等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乙○○代表PCH公司與壬○○簽立合作協議,發行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難以推論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開有關部分,致遽予對被告甲○○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此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投資人投資明細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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