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楊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 百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程
鄭懿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自起訴時即以〈消費借貸〉、原證2《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並作為請求權依據;嗣在法院審理期間,另就〈本金〉分期請求而已屆期部分,及改依約定利率計息等變更聲明;核其上訴後調整聲明順序,及請求之擴張、調整、變更等(原審卷一第4頁、第397頁、卷三第82頁,本院卷二-一第3頁、第325頁、第377頁),容屬就同一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而為,均無礙被上訴人公司之攻防,於程序上或應准許之、或無准駁爭議:
㈠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其聲明順序,然未變異訴訟標的內涵,
屬法律意見陳述範圍。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當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列為第二預備聲明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一第315-316頁),亦屬在原金錢來往之基本事實上追加請求權之法律規範,且其追加無礙對造之抗辯,應予准許。
㈡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初僅略稱契約關係,嗣補稱「債務承認、債務拘束等無因契約或創設性和解契約」等,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仍屬補充〈無因契約〉法律關係內涵等之法律意見陳述。
㈢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嗣將兩個備位聲明整合為一,即將第
一備位聲明之借貸法律關係,與第二備位聲明所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合一,並請求就兩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二第399頁)。
㈣先位聲明原為分期請求給付本金,嗣於審理期間就已屆期部
分,變更請求內容,屬訴之變更,但仍在同一權利義務關係基本事實之範圍內,無礙對造之攻防,應予准許。
二、事實審法院之職責在依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理由論證過程,固應周詳論述,然本件實質上僅屬同一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真、偽審斷,則法院於論證過程,宜不區分變更、追加而異其准駁之辯證;爰本於同一事實之基礎,逕依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為審斷並依序論證。
三、承上,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既不因上情而更異,復因上訴人明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對其為有利判決,兩造間僅有勝、敗之結論;故《當事人欄》仍沿用上訴人、被上訴人稱謂;理由欄與結論、主文,亦無分別准駁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與聲明:
一、系爭《聲明書》部分: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2月22日卸任,
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12日之前,即向伊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210萬元。
㈡106年12月18日因經濟部來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公
司其他股東乃推由擬繼任董事長之周友清與上訴人至簽證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協調後確認公司尚欠上訴人2,700萬元,隨即簽立系爭《聲明書》。周友清於協調時亦為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其既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傳票中亦記載有公司積欠伊款項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並曾依原證3之轉帳傳票所示,給付伊107年1-4月份每月13萬4,000元之利息(即摘要欄所記載本金2,680萬元按年息6%計算)。詎被上訴人公司自107年5月份起,拒不再付款而違反系爭《聲明書》所示履約義務,乃依「債務承認、債務拘束等無因契約或創設性和解契約」請求履行給付本息義務。
二、借貸法律關係部分:㈠如伊不能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而為解除系爭《聲明書
》之分期給付,則伊依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少得請求清償下列本息:①96年4月12日至6月11日又分別向伊借款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②上訴人於98年間再以文心南路房屋貸款取得1200萬元後,因借貸而交付公司;③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有以現金方式由證人李○○經手350萬元借給公司。
㈡以上均有存款、取款憑條、《私借簿》等為憑,合計已達3千萬
元,自得請求2,68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且上開金額亦與系爭《聲明書》之金額相符;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本息。
三、在原審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本金清償方式,給付上訴人2,680萬元,及
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1)第一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5萬元;(2)第二年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6萬元;(3)第三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7萬元;(4)第四年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8萬元;(5)第五年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9萬元;(6)第六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40萬元。
⒉就已屆清償期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意旨與答辯聲明:
一、否認上訴人得依系爭《聲明書》,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分期償付2,680萬元本息:
㈠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2月9日成立以來,即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公司之財務、人事等重要事項,均為其一手掌控,其他股東周友清、周○○及王○○僅擔任業務銷售工作,對公司資金運用,均無從知悉。106年12月18日因公司常年未分配股利且經濟部亦來函要求公司改選董事;股東周友清乃與上訴人至簽證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希望上訴人卸任董事長以尋求公司再生之機;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聲稱公司向其借貸7,000多萬元,截至協調當日尚欠其2,700萬元等語,但卻並未提出任何金流憑證,且稱如要其交出董事長職務,就必須簽立系爭《聲明書》,並承諾若周友清簽立聲明書,其會繼續連帶保證公司之金融債務一年;周友清當時則認為必須先取得董事長職位,始能清查公司帳目;在百般無奈之下被迫以公司股東身分簽署系爭《聲明書》。
㈡106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董事長為周友清後,周友清
即向另兩位股東周○○及王○○報告被迫簽立系爭《聲明書》一事。其二人認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不同意系爭《聲明書》之效力。周友清因認需時間深入瞭解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侵占公司財務之情,乃在清查期間先行給付上訴人107年1-4月每月13萬4,000元之利息。嗣至同年0月間認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事證明確,即停止給付利息,並否認債務之真正。另公司於107年3月19日董事會及同年月28日之股東會中,各董事及股東均明確要求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否則拒絕給付聲明書所示之款項;上訴人雖於會中承諾其會提供證明,然未提出。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公司借款債權之資金流向;系爭《聲明書
》則為周友清擔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前所為,應認周友清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承認債務之權限;況事後亦未獲得其他董事及股東之追認;故周友清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對被上訴人公司應屬無效,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公司曾有給付上訴人利息為由,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本息。
二、否認有於96年4月12日之前即向上訴人陸續借款4,210萬元,及於96年4月12日至6月11日另借款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情事:
㈠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96年4月12日之前確有交付借款4,210
萬元予公司之金流證據,其主張即無憑據。況且,依證人李○○所述上訴人月領6萬元(公司成立之初僅領4萬元);再依其他股東及董事亦均表示上訴人任職期間,公司未曾分配股利;可信自77年公司成立計算20年期間,上訴人充其量僅能領得1,440萬元薪酬,並無資力可提供合計5,710萬元之借款予公司使用。又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票資料及私借簿,乃係證人李○○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數字所行製作,並未經查證,其他股東亦不知悉,不能作為上訴人確有匯交公司合計5,710萬元之借款憑證。
㈡被上訴人公司傳票上雖有周友清與王○○之簽名,惟此僅係會
計人員出帳時作帳之依據,用以證明公司確有支付該筆款項,尚不能憑此即認確為公司向其借款之證據;又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當其不在公司之時,為維持公司之運作,公司每天之經常帳、貿易往來帳、金融機構借還款等,自須由代理人簽立傳票,以免無法運作,此一代理簽署行為僅係就有支付款項一事為確認,不能據此而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認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在無資金來源下,誆稱公司欠其資金,持續要求公司支付其作假之本息;另要求公司幫其清償其欠華南銀行之房貸1,124萬元,在房屋轉貸後所得款項,本應償還給公司;然而,上訴人卻又以董事長身分將「債務清償」變成「債權借貸」,造成公司雙重損失。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克聯、信昌等公司董事
長期間,巧立名目要求會計人員記載不實之公司欠其私人款項內容,卻無實際之金流匯入,反而在提不出金流明細下,每年以年息7%計息方式,自公司提領420萬元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當初表示其妻周○○之個人帳戶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受公司之貨款,因致遺產稅遭核課250餘萬元,應由公司支付一半遺產稅云云,公司乃幫上訴人支付250餘萬元之遺產稅,但上訴人卻未歸還應屬公司之資產,此有公司支付遺產稅之傳票、轉帳及繳款證據,及查無上訴人有將該筆屬公司所有資金匯回之證明。
㈣另上訴人亦有將公司幫其投保之保單,據為己有,於到期後
,卻未將保險金歸還給公司。加以上訴人另有就其個人老家之裝潢、當時非公司員工子女之保險等私人債務,而以公司金錢支付之情形;更有因向公司暫借款未還,公司會計為避免承擔公司財務缺口之責任,始在102年5月2日《私借簿》上為錯誤之記載。又有其他未將球牌繳還公司而有侵占公司財產情事。
三、在原審之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調整上訴聲明順序,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變更先位聲明關於本金之請求內容。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本金清償方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0萬
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1)第一年至第五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應償還本金2,200萬元;(2)第六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40萬元。
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在本院攻、防陳述,主要延續原審主張之內容,各自僅略加補充,其書狀均已附卷供參;核兩造社會互動事實,確有異於一般公司資金籌集、運用常情,自宜將兩造攻防要旨先匯整為法院審理結構與面向,再將其整理、闡明而使兩造於準備程序、辯論期日充分攻防,以為事實審法院審理論證之結構,並揭示法院自由心證原理,冀免被誤為認作主張。
肆、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及其規範結構與審理面向:
一、當事人擇為爭點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㈠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可認兩造間爭點有三:①是否有系爭《
聲明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②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③是否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㈡揆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
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等規範意旨,因兩造同認本件爭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包含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間業務、資金合一性,則兩造前以信昌合板、克聯、楊桔等公司名義之業務與金流,在兩造間為同一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結構;再經比對上訴人所列請求權、聲明與事實之關聯性,適足以揭露上訴人排列三個次序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請求權),在形式上固有3個,然實際上同立基「一個社會事實」(兩造間金錢往來事實)之爭議,可見上訴人改列系爭《聲明書》為先位,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只在簡化其請求權之舉證責任。
㈢因之,上訴人將同一社會事實(金錢往來、收支變動)分別
建構為三個權利義務關係事實,純屬上訴人訴訟策略或技術,並未更異、改變兩造間之社會事實基本內涵,事實審法院自宜本於事物原理以定審理論證次序。
二、本件審理期間當事人另揭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已立案調查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歷程中,有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公司利息乙案,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其「給付楊建宗利息明細」資料,及稱「楊建宗任職本公司董事長期間,僅口頭向會計人員表述百顓實業股份向其借款新台幣5660萬元,然新任董事長接任時,清查公司僅存資料,查不到楊建宗相關匯入款、借款合約、借據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二-一第341頁、卷五第5頁等);從「利息本金相依附」之理則,被上訴人公司既自承其多年長期以來有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適足以佐證兩造間向來即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客觀事實與認知。
三、兩造間雖有多年委任關係,然上訴人明白主張其所交付予公司之金錢,非本於受任人執行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執行委任事務而〈代墊〉費用);故上訴人若有以自身金錢入被上訴人公司帳內,且非借用公司帳戶,供自己他用,則凡入於公司帳戶之金錢,並經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等帳目為憑,自屬公司財產,不容任何人無故支用;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自原審以來即稱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等情形,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同認凡入於公司帳之金錢,即應為公司所有,始有指摘他人構成【業務侵占】等情;惟被上訴人公司另有上開所稱支付利息情事,則依〈本息相依〉事理,卻更加彰顯上訴人所稱兩造有借貸關係,容非子虛。
㈠本件爭執之社會生活情境,即在兩造所稱金錢糾葛期間,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然本件並非關於董事長之職責與公司間,有何具體權利義務紛爭,上訴人亦非主張因執行公司經營業務而「代墊」金錢;上訴人明白主張係在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內,有「借貸金錢」給公司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對歷年來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確有自公司外
部取得(借貸)資金,以供公司營運之需乙情,及自周○○在世擔任董事長以來,延續至上訴人為公司董事長,以迄改由周友清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所需營運資金,除向銀行借貸外,亦有由董事長本人借給公司或向各股東、親友等人借貸,並支付利息等情。
⒈系爭《聲明書》之金額,係以上訴人有借錢給公司為基本事實
,再由上訴人與 楊友清 兩人經過1個多小時折衝後,始書寫2700萬元金額;嗣上訴人因事後確認被上訴人另有清償本金20萬元,乃主動扣減成2680萬元。
⒉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爭執僅為「上訴人將其個人之金錢交付給
公司之金額?」,但除了指摘上訴人以年息7%,至少從公司取得420萬元之利息外,並未能具體陳述被上訴人公司有就本件2680萬元本金部分,為本金之清償,並其金額為何?⒊被上訴人公司在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交付4期利息後,
旋拒絕再依系爭《聲明書》支付金錢,除了要求上訴人提出交付借給公司之金流(何時借給公司多少錢?),即對金額有爭執外,另抗辯系爭《聲明書》對公司無拘束力。
㈢因之,兩造間關於公司董事長將自身所有金錢借給公司作為
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籌集方式,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為金錢交付、收受等情,既均不爭執,則衡以現今社會金融經驗與公司法人格、意思表示機關、兩造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金錢往來之期間非短等主客觀事實,在確認審理範圍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此一借貸金錢過程、模式化、常態化等情,容應先判斷被上訴人公司就金錢借貸與收支過程,有無容許董事長「雙重代理」?㈣故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可確認應以「上訴人之請求金
額是否有理由?」,為審理面向及範圍;⒈兩造金錢互動期間,若上訴人有自公司取走金錢,兩造同認
並非用於清償上訴人所稱借貸之〈本金〉,即就本件爭執之金額2680萬元部分,兩造同認並無清償〈本金〉情事,自無再論斷上訴人所稱依民事爭訟實務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證明已清償多少金額之責任問題。
⒉本院審理辯論期間復已闡明:因自一審以來,被上訴人公司
另主張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及國稅局臺中分局已依檢舉而立案調查上訴人有無漏報「利息所得」(本院卷五)等情,而認主要爭點在系爭2680萬元有無入公司帳?⒊承上,被上訴人公司固多次陳稱:楊建宗任職公司董事長期
間有與家人以各種名目自公司取得金錢、保單利益(保險金)、代付遺產稅卻未返還屬公司之款項等等自公司取得金錢等利益等語;惟經本院進而闡明: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兩造金錢往來等情,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連性?被上訴人公司認應由公司方面另行蒐證完整後,始有主張或請求之可能與實益,並稱「保留另案請求、主張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
⒋故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陳,非本件審理範圍。
㈤承上,從公司關於金錢支付、收取之理則,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張係基於公司營業需要而以借貸名義交付金錢給公司,供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用,則上訴人所稱交付公司之金錢,一入公司帳戶即應歸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嗣上訴人就屬於公司所有之金錢,苟有支用行為,乃屬是否符合其董事長身分、權責?是否合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以上關於公司所有錢財之使用,與「本件糾紛」之間,有「錢入公司之因由」、「入公司為公司所有之金錢被如何使用」等不同階段,亦有金錢之收支使用,是否合於公司利益之差別,事屬二事,自宜分別審究。
四、因之,本案審理範圍既非審理兩造委任關係期間,公司財產如何運用,是否合於公司利益等情;故本件審理關鍵可確認為:上訴人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多少錢?即上訴人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2680萬元是否可採?至於上訴人從公司取走多少錢,以何名義為之?有無正當權源?另以利息名義取走公司錢財,是否本息相當?國稅局臺中分局如何審認有無追繳利息所得等問題,均非本件所得預斷。
伍、本院心證
一、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雖應由當事人主張,然該法律行為之法律定性,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兩造歷來互動情境之社會事實,及兩造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含證人等人)等互動事實所揭露之客觀情境、權利義務爭議等事實關連性,及稅捐機關受理之案情、事證等因公權力機關介入而揭露之事實,基於公司、股東與公司資金運用等社會經濟生活事理,可作為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所依循之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等論證要素。
㈠國家將司法權〈賦權〉予事實審法院,實乃人民建構司法制度
所揭示法官依據法律並本於法官自由人格而為獨立審判所必然。因之,在歷經當事人從準備程序以迄言詞辯論之爭執,事實審法院宜本於認事用法之責,經由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辨證,以審斷當事人請求法院審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真義(?)、是否可採憑?㈡細繹卷附系爭《聲明書》與原證4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33
頁);兩紙《聲明書》內容各自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與楊建宗、周友清間之權利義務;在審理過程據以建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時,基於法律制度特別承認公司法人之人格獨立性,容非如上訴人所稱公司必然受到系爭《聲明書》拘束;因此,兩紙《聲明書》各自所載公司法人與兩位不同自然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否僅因書面文義、效果相似,即應採認上訴人所稱適用〈契約聯立〉規範,同其命運,尚有疑義。
⒈蓋兩紙《聲明書》之簽名人雖同為楊建宗、周友清2人,然當時
楊建宗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友清則為公司股東、董事兼總經理,但聲明書所載內容並非攸關公司所經營業務,而係兩位自然人與公司法人間,各自與公司金錢往來之金額確認。基於楊建宗具公司董事長之資格與權責,則關於兩位自然人所為簽名之聲明書內容,是否對公司發生同一拘束力,容應有不同評價,始符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性與由此基礎而生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與法律關於代理權等規範。
⒉再依證人即方○○會計師所為證言,及比對兩造關於2人簽立聲
明書前有經數小時之討論(爭執),最後始為確認並簽名,此一形諸於外之利害關係人間之社會互動事實,固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心證形成過程所應審酌判斷之心證要素;然不能僅因同為《聲明書》及其書面構成要素有某些因素相同,即應為同一權利義務法概念之評價,仍應委諸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綜合勾稽案情與卷證再據以判斷。
⒊承上,雖不能直接依系爭《聲明書》建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兩位自然人於簽《聲明書》過程所為互動之社會事實,既屬客觀顯現,並經在場諸自然人相互見聞而互為意思表示,則此一公司兩位大股東所為關於金錢收支、數額之互動社會事實,所表彰之情理與意義,容可作為建構一般社會生活事實與各個權利義務結構之參考因素或待證事實、證據方法。
㈢又依兩造所陳歷來關於金錢收支過程之描述,並參酌兩造呈
現於法庭之事實,尤其,上訴人【延續周○○為董事長關於公司資金、財務之籌集運作等經營模式】;在兩造法律關係事實之定性過程,基於個案事件有異於一般事件之特別情境,故關於【雙重代理】之法律概念與定性,在本件認事用法時,事實審法院應依法律概念文義之形式,而作同一評價?或宜依事理分析就當事人不同互動情境,分別作不同之定性與評價?即:①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協商、簽名過程,是否容許「雙重代理」?②依周○○在世時關於公司資金之籌集方式,延續至上訴人為公司董事長以迄公司改由周友清擔任董事長期間,董事長個人資金與公司營運資金之來往(交付、收受)及所建立之法律關係,是否容許或肯認「雙重代理」?爰於請求權有無理由之論證中析明。
二、系爭《聲明書》所表彰之契約效力部分:㈠按法人與自然人同具權利義務人格,除有如某些自然人通謀
虛偽成立法人以為傀儡,嗣諸操縱傀儡之自然人間,互有爭執時,再假藉所操縱之傀儡公司有獨立人格,據以作為操縱者彼此攻伐之依據等特殊案例外,各法人人格之獨立性,必須被肯認與尊重,並為事實審法院析明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成立,雖其於公司營運過程關於資金之籌集等情,不似一般公司遵守嚴謹會計準則等規範,財務會計人員亦到庭證言自承並非專業,此等相關會計資料,揭露公司運作有不符法制之事實,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均同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據法律制度而成立,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人格。
⒈上訴人依據系爭《聲明書》主張得本於「債務承認、債務拘束
等無因契約或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法律概念,作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聲明書所載金錢給付義務之憑據;惟此等法律概念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聲明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前提。
⑴然系爭《聲明書》立書人欄,並未見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即未將被上訴人公司載明為簽立人或契約當事人,故從《聲明書》之形式,已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⑵再依系爭《聲明書》內容固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應償還本息之文
義,然依公司法人具獨立人格,且系爭《聲明書》內容文義與性質,並不許上訴人為「雙重代理」,自不因上訴人與周友清於106年12月18日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商及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尚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遽認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及簽立此與自己有明顯權利義務相對性(或利益衝突)之系爭《聲明書》;遑論系爭《聲明書》更未載明是否有人、或由何人「代理」等文義,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聲明書》之當事人。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雖於106年12月22日改選由周友清為新任董事
長,但上訴人與周友清於106年12月18日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商時,上訴人既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周友清當時雖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但被上訴人公司另設有監察人王○○,且當時已顯示周友清擬接任公司董事長而具體顯現公司股東間之利害關係。職是,被上訴人公司如欲於106年12月18日與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成立和解或進行債務金額之結算時,理應由公司監察人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反之,因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資格,與周友清間,為原證4之「公司與周友清間之債務結算」,而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拘束力;然此認定,並非歧異,而係此〈結算〉事實,與前述歷來借貸關係之成立與金錢交付,各有不同之情境與事理,自不能因為原證2、4之文書抬頭,同稱「聲明書」及有結算金額之內涵,即認應具相同效果。故上訴人執此遽以比附援引,主張得本於相同事理而使系爭《聲明書》對公司發生拘束力,容有違事理,亦與〈契約聯立〉之法律關係等事理、性質不合。
㈢故系爭《聲明書》關於借貸金額之「結算」及履行文義,對被
上訴人公司並無「契約性質」之拘束力;因之,雖可由公司大股東間之折衝過程與事實,肯認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公司之事非虛,然此「聲明書」之形式、內容(金額之會算),均與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不合,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
⒈此一等同使第三人負擔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之協商,乃至系爭《
聲明書》文義內容,均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然不生拘束力;自不因周友清於接任董事長後,曾有指示支付利息之事實,遽認公司已成為契約當事人而受拘束,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承擔履行義務。
⒉況且,周友清接任公司董事長後,雖將系爭《聲明書》提示於
公司股東會,然公司與股東均未無條件承認系爭《聲明書》對公司之效力;反見要求上訴人提出借貸金流等情;由此一客觀互動事實,再參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7年1-4月為付利息款項行為,衡於社會生活經驗,固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並不等同被上訴人公司無條件同意或追認以系爭《聲明書》作為承認「債務金額」之依據,或願受系爭《聲明書》之文義所拘束。
㈣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為系爭《聲明書》之文義所拘束,於法有間,不能採憑。
三、上訴人得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之分析:㈠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23條固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惟本條禁止雙方代表,係以保護公司利益為目的,且非強行規定。況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每當有營運資金需求時,歷來即有以向各股東、股東親友、公司員工等人借貸方式籌集公司資金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周○○亦長期有借貸金錢與公司等行為,向無爭執。因之,上訴人接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其個人資金循相同之借貸模式而借貸並交付金錢予公司之行為,應屬有利公司資金之籌集與公司事業之營運,亦無違民法第106條之規範意旨。故公司若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具體事實,自不應許公司事後臨訟再飾詞否認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與效果。
⒉從上開公司兩大股東間簽立系爭《聲明書》前折衝對帳之時地
與過程,及各證人同認公司有由公司董事長將金錢借貸予公司以作為公司營利事業之用;暨被上訴人公司亦認公司就上訴人本件爭執之借貸金額2680萬元部分,無由公司清償〈本金〉情事,且同認上訴人自公司取走金錢之名目、數額等情,應由公司方面另行蒐證完整後,始有主張或請求之可能與實益,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公司復具體陳稱「保留另案請求、主張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兩造間長期多次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所為上訴人未曾履行答應繼續連帶保證公司金融債務一年等抗辯陳詞,衡以事理始末,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原不擬爭執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只是後來因上訴人未協助公司貸款,致公司有籌集資金困擾,才拒絕清償債務,亦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辯詞,容屬倒果為因,反而佐證其同認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只是爭議債權債務之〈金額〉為何?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核其原因、目的,係基於公司營業需要而可認公司確有向上訴人等借貸之需求:
⑴各證人除證稱公司營業資金常需向股東、股東之親友等人借
貸,各股東亦以借貸金錢方式取得利息外,並同稱公司有由公司董事長將金錢借貸予公司以作為公司營利事業之用。
⑵被上訴人公司早知上訴人長期以利息名目自公司領取金錢,
且有公司會計承辦人製作之傳票,及證人李○○證言可憑。⑶綜合上開公司資金之需求、金錢交付憑據與各證人所陳主客
觀情事,應認上訴人確有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並入帳。
㈡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名義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本金金額分析:⒈兩造金流業據原審於108年9月26日依兩造所提資料予以整理
,上訴人並稱97年9月前月息為千分之7,97年10月起月息為千分之五等語,上訴人再依原審諭知而整理成對照表(原審卷三第66-79頁、第100-147頁)。⒉用以審斷上訴人據以支持其有交付3千萬元予公司之主張是否
可採之憑據:⑴上訴人所稱96年4月12日至98年間四筆金錢合計145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公司爭執之理由,或稱此1450萬元係楊建宗由其子
女代為辦理其個人股票交割帳戶事宜,或稱1450萬元是因周○○帳戶借給克聯(公司)使用,周○○死後楊建宗竟將該戶頭資金據為己有,始有該筆匯款,並非楊建宗私人借給公司的私人借款等語;然佐以上訴人明白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已自承「原告96.04-06間都能舉出匯款單據」,確實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辯詞,除前後不一外,亦與事證不合。
②證人李○○證稱「傳票上金額欄記載之金額,是指當時清償本
金、利息數額,且私借簿所載內容與公司傳票紀錄是相符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75頁、第376頁、卷三第201頁、第219頁、343頁、卷二-二第382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言,確實有《私借簿》、傳票紀錄等相互佐證(本院卷二-二第353-378頁)。
③又證人於執行公司會計出納業務等職責,據以支付利息之本
金金額等會計資料,與公司其他金流均一同詳載於公司傳票;參佐此等傳票、《私借簿》記載之事實期間,發生於107年兩造爭訟前之98年間;且證人長期以來並以此作為公司財務會計之處理憑據;就時間序流與其執行業務之情境而言,證人並無事後變造證據之虞,容可認為證人所為記載之事實,與其當時之職責及所經歷之工作事實相符,而可採為判斷兩造爭執之憑據。④被上訴人公司雖指摘證人係依楊建宗之指示而記載等語,然
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給中區國稅局之98年4月傳票有王○○以 王建龍 名義簽名,其上即有4800萬元本金之數額(本院卷五第59頁),已見此等傳票有循公司制度由公司權責人員簽名確認或稽核,而可得知傳票上所載金額、項目。是證人本於在公司之業務等職責之紀錄,確屬其因職責而親為,除與公司交代之職務相合外,亦有經公司監察人等簽名確認。
⑤因之,被上訴公司監察人早即可從其所親自會簽之公司會計
傳票,得知兩造間有借貸情形與本金金額之紀錄,卻長時間無異議,可見在兩造爭訟前,公司並無否認情事,卻臨訟再飾詞另起爭疑,與事理有間;復未舉證證明公司監察人前所親自簽認之公司會計傳票所載金額紀錄,何以不可採,則臨訟辯詞,尚難推翻過去之紀錄,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⑵上訴人主張有於98年間以文心南路房屋貸款取得1200萬元後,借貸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或稱此1200萬元係楊建宗個人虛造公司對他的
欠款,或稱「1200萬元進入公司,在股東是認為楊建宗償還以前公司幫他清償房屋貸款的款項」等語,已有不一。查:❶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幫忙清償在華南銀行之房貸1,124萬元一節
(原審卷二第10頁97年9月17日傳票),經核:證人王○○在原審即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楊建宗說曾把房子或他太太的房子拿去貸款借用給公司,知道嗎?)有聽說過,但細節我不清楚。」、「(法官問:就你所知道的是什麼內容?我從我大姊即楊建宗的太太在時,我就有聽說拿房子貸款給公司用。」、「(法官問:剛不是說公司有賺錢,為何還要貸款給公司用?)因為公司需要周轉金。」(原審卷一第424-425頁)。佐以證人王○○除為公司監察人外,亦有借款收取利息之事實,更為周友清一方之親戚,證人在原審證言時,應不會故意違背公司與個人、親友等股東利益,故其此部分借貸事實之證言,可以採為判斷之基礎。
❷因之,此部分貸款金額,原為周○○為公司董事長時,先以所
有房屋貸款,再借與公司使用,則在周○○死後被銀行要求清償貸款時,由公司代償一節,依其事理,容屬迂迴清償公司本身之債務。
❸上開公司代償貸款部分,依97年10月1日之傳票,可見有以結
帳方式,確認由楊建宗之本金中扣除(即代償貸款1124萬元加計還本金6萬元合計公司已清償欠款113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具狀所附之傳票相符(原審卷二第1頁以下、本院卷二-一第71-72頁、原審卷二第10、12頁等)。
②上開事實,即楊建宗繼承周○○對銀行之房貸及周○○對公司之
債權;就公司所為對華南銀行之房貸清償,無論是迂回清償公司對周○○生前之債務、或代楊建宗出面清償周○○之遺債;其所相對應之債權源由,同為周○○對公司之債權(將房屋貸款所取得金額交給公司當〈周轉金〉)。因此,基於周○○與楊建宗之夫妻關係、兩人先後出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夫妻兩人籌集公司資金方式相同等情;再依房屋貸款、清償之關聯性,可認此一在周○○死後,由楊建宗名下之借貸本金,扣減公司出錢清償周○○之房貸情事,容屬就周○○生前同一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結算。
③上訴人係主張其後另有以本人名義轉向彰化銀行貸款,再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一情,可從系爭《私借簿》首先載稱「2008年10月1日餘4800萬元、4∕7楊先生彰銀房貸入公司1200萬元」作為佐證;再依時間序流可見上情係發生在華南銀行之房貸與清償之後,益加可認華南銀行之貸款、彰化銀行之貸款,兩者所顯現之社會事實歷程、權利義務關係之結構,均屬不同。
④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承認楊建宗有於98年4月匯入房貸12
00萬元;並進而計算「百顓需支付給楊建宗1+2+3+4共計20,267,423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楊建宗有以其所貸之金錢匯入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本院卷三219頁、卷二-二第382頁、卷一第418頁)。此外,亦有證人李○○證稱《私借簿》98.4.7所載1200萬元與98年5月11日傳票之記載相同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378頁、卷二-二第355頁,〈傳票〉影本自原審即附於原審卷一第332頁)。
⑤因之,前述公司代償周○○名下債務1124萬元,係清償周○○生
前對公司生所有之債權,並於周○○死後就楊建宗名義對公司債權中扣減一情,既為同一權利義務關係之結算,復不違事理,自與上訴人另行向彰化銀行貸款後交付1200萬元予公司,顯屬二事。從而,可認上訴人確有交付此1200萬元金錢予被上訴人公司而成為公司債權人。
⑶上訴人所稱104年11月5日有以現金方式由證人李○○經手350萬
元借給公司除有存款、取款憑條等為憑外(原審卷一第311-313頁),亦據證人李○○證稱傳票所載350萬元係楊建宗暫時借給公司的意思,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沒有還,才合併到借款總額,及與《私借簿》所載相合等語(本院卷一第377-379頁);證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承辦人員,其證言復與存款、取款憑條相符,可信此350萬元確有入公司帳戶內,並成為公司所有之財產;因之,上訴人關於此350萬元之主張,亦可採憑計算其對公司之債權本金。
四、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承辦人員李○○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所載2680萬、134,000,是指楊建宗借給公司的本金合計2680萬元,應支付利息13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形式上已見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亦有自公司取得金錢等語,惟同認關於此2680萬元部分,並未有以「清償(債務)本金」名目,作為從公司取走金錢之理由(支付項目),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交付2680萬元予公司之金錢,尚未獲清償,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債務(至於上訴人有無以「清償債務本金以外之其他名義」取走或取得多少金錢,尚待被上訴人公司清查,另作主張,非本件應審理之範圍)。
五、末以上訴人固將不當得利請求權列於清償債務所指涉金額層次中,然其已明白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清償債務之規範,而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予以審認。
六、基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2680萬元消費借貸本息未償一節,揆以上揭事理與證據,應可採憑。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依約定利率即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除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外;經核兩造歷來互動,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股東間給付利息之利率等情,應認上訴人此利率請求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2,6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公司業務營運資金之需求與籌集模式,暨兩造金錢互動關係等主客觀事實,與一般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形有異,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基於上訴人聲請意旨及本件案情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除就自由心證之基本理念略載明於法院審理方向欄,餘載列於判決末【附註】等外,確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註】證人證言可採為本件證據方法,並資為證明事實之分析:
一、證人證言資格、憑信性,對爭執事實之關聯性、證明力等,約可略析如后,以明其得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⒈本件自一審以來即已傳喚數位證人到庭證言,關於各證人之
證人資格、憑信性,係在法院闡明證人責任、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證言;證人亦各依其自身經驗並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言,可認其證言與本件各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與必要性。⒉被上訴人就證人李○○在本院證言部分,雖有爭執其立場、部
分證言之具體憑據,進而指摘證人所證稱記載於私借簿內容等情,實依上訴人以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指示等語。
然查:
⑴被上訴人關於是否再傳喚李○○到庭證言,前認無必要,嗣稱
「希望在提出《私借簿》原本核對時,有證人李○○在場幫忙比對,請求傳訊證人李○○。」(本院卷三第89-90頁、卷一第352頁)。因之,李○○在本院到庭證言,實因被上訴人公司一方主張應請證人到院說明《私借簿》之內容,屬其友性證人,而證人亦明白證稱其係依據董事長之指示,並參考利息支付及公司傳票內容始為記載,並無偏袒一方,復自承其並非專業財務會計人員,僅係依其在公司之職責而記載。
⑵承上,證人之證言確係基於其個人親自見聞、經驗而為證言
,可認與其他公司之股東、會計師等原審證人具有相同證人資格、可信性,各證人之證言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應作同樣評價,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方法。⒊至於各證人之證言與兩造主張、爭執之待證事實間之證明力
,則屬法院應如何綜合相關事證以形成心證,前已敘明自由心證之原理及事實審法院之審理依據。
二、本件既無客觀憑據可否認或質疑證人之人格或證言之憑信性,證人們復均能各依其自身經驗而為證言,故本件可依證人證言並參佐卷證肯認:
⒈被上訴人公司為典型家族公司,具閉鎖性,參以公司所購買
之土地亦有登記在股東個人名下,可認公司各股東同認股東與公司間之爭執,並不影響其與外面之業務等利害關係,而無礙社會大眾等不特定人之權益。
⒉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公司營業所需資金,除了向銀行提供擔保
而借貸外,向來即以向股東或親友借款方式籌集資金以為營運。
⒊並因公司雖有盈餘,但並未按會計年度給付股東股利;股東
間則習以借貸現金給公司以獲取利息方式,各自公司取得相當之利益。
⒋公司之實際財務調度,自周○○以迄楊建宗,向來均由公司董
事長調度,關於公司內帳則由不具財務會計專業之證人負責,並依董事長楊建宗、總經理周友清為具體指示,再個別由與支金來往性質或項目有關之當事人(股東)簽認。
⒌本件復非因公司營利事業與外界之爭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容屬家族內部爭執。
三、依證人證言所交織成的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業務營運等金流容與一般公司有異;從而,事實審法院在認事用法過程,依兩造間特有之互動事實等情,而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並非認作主張。
四、復因①上訴人所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錢,在經濟利益之評價觀點,其實是同一個金錢往來之社會事實結構,只是上訴人一方從互動過程等事實衍生出數種舉證攻防之布局、策略,容未更異、改變本件據以建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社會事實。②被上訴人公司之成立、股東人數、各股東持股比例、事業經營、資金調度與運用等公司經營與公司法、會計準則等法規範或社會交易安全、股東與公司之權利義務等社會常情或經驗法則,明顯與一般公司之運作不同。③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成員人數不多,並具家族及閉鎖特性;佐以本件兩造關於金錢收支等爭執之期間,依證人李○○所自承,證人並無一般財務會計專業,卻長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足徵 ,李○○等證人所揭露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業務運作情形與一般公司有異。
五、基此,事實審法院基於上開各情既已闡明,並使兩造相互辯論,則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後,自應從被上訴人公司與一般公司股東結構、資金與營運關係均異於一般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運作等事實,在法律規範、一般社會現象之基礎上,兼衡兩造個案間之特性,而為適當之法律概念定性,以使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論證,符合兩造間真實互動情境。
六、各證人證言要旨:⒈證人方○○①證言時間:108年1月22日②證人與公司之關係:會計師③證言大意:系爭《聲明書》是經過周友清、楊建宗在會計師事務
所從早上10時左右討論到下午1點多才得到結論,由 童品智 會計師在會計師事務所打字、協議書內容是證人建議周友清、楊建宗協議以利公司營運、周友清及楊建宗在討論過程也提到公司其他股東都有借錢給公司、「事後周友清有提到公司願照聲明書付款,但因楊建宗不願在與銀行換約時不配合致使公司貸款無法順利下來受到重大損失」、李○○為公司會計。
④筆錄頁碼:原審卷一第162-171頁。
⒉李○○①證言時間:108年1月22日、112年2月24日②證人與公司之關係:公司會計財務人員③證言大意:
(在原審證言部分:)民國91年到公司任職、2680萬元部分周友清有請楊建宗提出資金金流、王○○是周友清這邊的親戚、106年6月份的傳票「400萬元、利息2萬元」是周友清擔任董事長後要證人記的、證人自己也有借錢給公司1千萬元。
(在本院證言部分:)在107年或108年間離職的、卷附《私借簿》是證人製作的、1200萬元部分是證人親身經歷才記載的、是從文心南路房貸借款轉進去的、「百顓、信昌、克聯、楊桔4家公司」的財務都有經手過,周○○去世時公司需要「2、3千萬元」借款、「王○○本金580萬元、周友清本金630萬元」之記載都是依利息推算出來而記載、傳票的金額會轉載到《私借簿》上、傳票上的金額是載當時的「本金、利息」、350萬元部分是楊建宗暫時借給公司的、「2680萬、13400元」是當期未償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金額、離職時有將《私借簿》等資料掃瞄存檔在公司的電腦內。
④筆錄頁碼:原審卷一第163-182頁。
本院卷一第364-383頁。
⒊證人王○○①證言時間:108年6月13日②證人與公司之關係:公司監察人、稱周○○為大姊③(除判決文所引外)證言大意:
自78年就開始投資、公司有賺錢、聽過楊建宗夫妻拿房子貸款借給公司充當周轉金、有收利息,月息每百萬收五千、景氣好會多給(月息1萬、1萬2千元)、股東都有借錢給公司,自己曾借幾百萬元給公司、借錢給公司時大姊會記到《私借簿》、公司有向銀行貸款好幾億元。利息換算為月息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十二。
④筆錄頁碼:原審卷一第422-434頁。
⒋證人周○○①證言時間:108年6月13日②證人與公司之關係:公司股東、周友清弟弟投資公司逾34年③證言大意:
股東會把錢放在公司生利息、利息高的時候一百萬月息一萬多元、公司是賺錢的但帳目上卻沒錢、母親 周媽 也有借錢給公司、楊建宗拿公司錢的理由不太正當才會翻臉。
④筆錄頁碼:原審卷一第435-445頁。※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萃取社會事實建構兩造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事實之事理、脈絡分析」,另以附件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後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