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朱碧雲
被 告 黃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介專業到府坐月子複合式服務數年,服務範圍遍及
全省(其中以竹北、新竹等地為服務重心)。原告前於民
國101年7月1日,中介訴外人 陳秀蓮 至被告居所提供計
3個月之褓母服務。嗣被告向原告表示伊因坐月子中心施
工噪音及子女照護緣故,欲提前返家調養,遂請原告為伊
另覓月子調理員(俗稱「月嫂」),原告乃請託訴外人李
美秀於101年9月9日前往照料被告,原告就此僅出於善
意關懷,並未曾向被告或 李美秀 收取分文中介報酬。然李
美秀因生理因素致難以負荷照料工作,原告遂再應被告請
託,覓得訴外人 王秀娥 自101年9月12日起值白天班分擔
工作,原告亦未就此向被告或王秀娥收取分文中介報酬。
故直至101年9月20日被告即將坐月期滿,陳秀蓮方得順
利為被告提供褓母服務。詎原告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問答區赫然發現有暱稱為「特尼」者於101年9月
19日撰文回答暱稱為「 阿慧 」者發問之知識問題,其文指
摘原告抽2位阿姨(李美秀及王秀娥)費用、原告與李秀
美一起敲詐等語,原告對此不僅感到詫異,更疑此係被告
所為,且經原告探查後發現於「非常婚禮」、「準媽媽指
南」及「YAHOO!奇摩部落格」等網站中亦陸續有不同暱
稱者撰貼類似文章(目前僅「非常婚禮」網站中仍留有該
文章),原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非
常婚禮」網站創設者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被告並於偵查
程序中自承其確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中以暱稱
「小貴婦」發表文章。
(二)本件被告身為學醫之高級知識份子,顯非不懂世事與法律
規範之人,深諳網路傳輸無遠弗屆,被告對於原告善意無
償為伊另覓月嫂之用心,及月嫂李美秀照料伊之苦勞等節
均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竟利用網路匿名不易遭查獲之特性
,惡意抹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瀏覽上開網路文章之大
眾誤認該一切為事實,致使原告遭受客戶之質疑,甚至因
此失去服務其他新客戶之機會。又原告從事攸關人身、居
家之中介服務,特重個人信譽,不容稍受質疑或中傷,否
則原告千辛萬苦建立之服務形象將毀於旦夕,被告除就原
告於竹北、新竹等地之服務重心於上開文章中指涉歷歷外
,亦留有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企其
廣佈之惡圖,透過Goog1e網路以「心肝寶貝到府做月子」
為關鍵字搜尋更可見遺毒已然串聯遍佈,顯已嚴重影響原
告之人格與名譽,精神上大受打擊,就一般人之經驗,亦
顯然難以令人忍受,故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中以「小貴婦」
之名義發表如原證4所示之YAHOO!奇摩部落格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係因被告透過原告仲介聘請到
府坐月子褓母,後原告於其所仲介之褓母未能依約履行時
(按原先所預定及改派之褓母無法履約後,原告又改派李
美秀接任,詎料李美秀甫到任一天即抱怨連連,非但該日
之褓母工作未依約完成,且一再嫌工作太累不想做,並稱
其與被告之間未定有合約,其隨時可以離開等語來威脅被
告),原告非但未盡力協調處理,使甫生產之被告得以安
心調養身體,竟趁被告於產後坐月子期間,正值身體虛弱
,丈夫又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被告,被告亟需仰賴原告所
派遣之褓母協助照顧被告及嬰兒之際,與李美秀口徑一致
,以上開相同說法要脅被告,並藉機要求被告再加聘一位
褓母。被告因恐坐月子期間臨時無法覓得其他褓母協助照
顧自己及嬰兒,迫於無奈只能接受原告提議而加聘另一位
褓母即王秀娥,造成被告需支付2位褓母費用,始能得到
原本透過原告仲介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所能得到之相關褓母
服務(按依原本之褓母服務契約,被告僅需支付一位褓母
費用即可)。另被告透過與王秀娥通話過程得知自己極可
能遭原告與李美秀聯手敲詐,且原告可能與其他消費者亦
有類似之糾紛,益使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經營之「心
肝寶貝」為一惡劣之黑心業者,不斷以相同手法趁產婦坐
月子期間無法臨時另覓褓母而敲詐消費者。
(二)被告因親身經歷原告與李美秀上開對待,並聽聞王秀娥之
陳述,除氣憤之餘,亦不願再有其他消費者受害,始於10
1年9月19日善意將上開親身經歷、聽聞及消費感受發表
於自己之奇摩網站部落格上。觀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
,對上開消費糾紛有相當詳盡之敘述,顯出自親身經歷,
非憑空捏造而來,否則如何能清楚、完整地敘述事件經過
。另原告前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妨礙名譽告訴,幸得檢察官就上開事實經過予以查
明,並做出不起訴處分,益徵系爭文章係根據自身經歷及
親聞王秀娥陳述,並出於善意而著。
(三)又被告印象所及,僅曾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中
以「小貴婦」名義發表系爭文章,就原告所提其他網站相
同內容之文章,應係出於他人之轉貼。惟不論其他網站相
同內容之文章是否出自被告所為,均係根據被告自身經歷
及親聞王秀娥陳述所著,基於上開相同之理由,亦不應令
被告因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YAHOO!奇摩知識+」、「非常婚禮」
、「準媽媽指南」及「YAHOO!奇摩部落格」等網站中發
表不實言論指摘其經營之專業到府坐月子複合式服務有抽
抽2位褓母費用,並與褓母李美秀一同敲詐,惡意抹黑其
名譽及人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被告固坦承其有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中以「小
貴婦」之名義發表系爭文章,惟辯稱其餘「YAHOO!奇摩
知識+」、「非常婚禮」、「準媽媽指南」網站上相同內
容之文章,應係出於他人之轉貼等語。查以系爭文章與其
餘3篇文章內容互核觀之,被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
」網站中以「小貴婦」之名義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與其
餘3網站上張貼之文章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
4網站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
第14頁)。執此,姑不論其餘3篇文章是否均為被告發布
,本件爭點實為被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中以
「小貴婦」之名義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28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足以促進
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
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
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
院98年臺上字第1129號、97年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系爭文章內容有記載「朱阿姨竟沒說什麼,只說現在沒有
其他阿姨,所以只好請你付兩個阿姨的費用,只差他沒說
讓我抽2個阿姨的費用」、「真的是超級可惡又黑心的公
司,根本是朱阿姨與這位 李秀美 保姆一起敲詐客戶」等文
字,有系爭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2)次查,本件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101年7月間與陳秀蓮簽
訂到府褓母契約,依約陳秀蓮應提供到服褓母服務3個月
,期限自10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每月費用為60
,000元等情,有心肝寶貝到府褓母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於生產後,因陳秀蓮尚有工作,
未能及時到任,遂於同年9月9日起依原告之介紹,陸續
接受李美秀、王秀娥提供之到府坐月子服務,且於同年9
月13日至9月20日,被告每日分別支付2,800元、1,700
元予李美秀、王秀娥,合計共4,5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李美秀、王秀娥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101年度他
字第2318號、102年度偵字第5346號、102年度偵字第
8193號【下稱第8193號】)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在卷,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足資佐證(第8193號影卷第2
頁至第4頁),可認被告確有同時支付2份褓母之費用,
而與前揭契約約定由陳秀蓮自101年9月12日起提供到服
褓母服務之情形有所不符,是被告於系爭文章指摘「付兩
個阿姨的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查,被告於與月
子調理員陳秀蓮、李美秀、王秀娥締約過程中,均係透過
原告介紹,且被告與陳秀蓮簽訂之「心肝寶貝到府褓母契
約書」(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中已註明契約服務期間
雙方服務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時,由原告協調雙方溝通,原
告更於「褓母訂金現金收取簽收」欄內簽名以示被告業已
支付定金,足認原告在被告與陳秀蓮接洽、締約過程中皆
介入極深;又李美秀、王秀娥亦屬原告介紹,則被告於陳
秀蓮因故無法到任後,或已信賴李美秀、王秀娥2人係原
告依約派遣之替代褓母。在此情況下,此後被告於與褓母
間衍伸之消費糾紛之際,主觀上當然認定其等亦屬原告提
供之服務,並對之加以評論,尚難苛責被告有何失當之處
。
(3)至系爭文章內雖載有「只差他沒說讓我抽2個阿姨的費用
」、「可惡又黑心」、「敲詐客戶」等語,然被告於締約
後,面臨褓母變更、費用增加等意外情況,遂於網路上發
表文章具體陳述其消費經過,評論原告未能提供良好服務
,其所述尚非無事實依據,故對於被告於網路上將事實陳
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所用文字,固然慫動、偏激、尖酸
刻薄,而易使他人感到不快,仍應儘量予以包容。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函查網頁之IP位置,以證明
被告是否自行出資給網站業者,使網頁內容持續存在,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
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