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柴鈞富
法定代理人  柴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新興路外側快車道
,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佳輝
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新竹縣仰德高中斜對面吉星檳榔攤前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893元(零件費用25,978元、烤漆
費用8,114元、工資費用9,801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
付,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7日騎乘肇事機車由北往
南行駛於新竹縣新興路外側快車道,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佳輝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於新竹縣仰德高中斜對面吉星檳榔攤前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
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則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理賠申
請書、電子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16頁
),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43
,8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978元,餘均為塗裝、工資
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29日領照使用,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年5月27日),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
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3,893元,其中零件費用25,978元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1
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7,191元
,及工資、烤漆等費用17,915元之合計,而為35,1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35,10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5,978×0.369×11/12=8,78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5,978-8,787=17,191│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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