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柴鈞富
法定代理人 柴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新興路外側快車道
,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佳輝 駕
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新竹縣仰德高中斜對面吉星檳榔攤前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893元(零件費用25,978元、烤漆
費用8,114元、工資費用9,801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
付,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7日騎乘肇事機車由北往
南行駛於新竹縣新興路外側快車道,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佳輝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於新竹縣仰德高中斜對面吉星檳榔攤前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
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則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理賠申
請書、電子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16頁
),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43
,8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978元,餘均為塗裝、工資
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29日領照使用,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年5月27日),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
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3,893元,其中零件費用25,978元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1
9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7,191元
,及工資、烤漆等費用17,915元之合計,而為35,1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35,10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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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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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5,978×0.369×11/12=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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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5,978-8,787=1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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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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